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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北京10月21日电(记者 孙满桃)今天,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外正式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是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的重要原则。
发布会上,最高法督察局局长廖向阳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追究司法责任,要做到科学、规范、精准,即违反审判职责应当追责的,坚决追责;违反审判职责但情节轻微且具有从宽情形的,免予追责;不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虽然存在办案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不予追责;依法履职的,不得追责。
哪些情形应当追究司法责任?
廖向阳解释,按照《条例》规定,主要包括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和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
《条例》第八条,列举了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八种行为表现,加上兜底条款。比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隐瞒、伪造、变造、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未经合议庭评议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裁判的;违反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等等。这类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
因重大过失违反审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司法责任。《条例》第九条,同样列举了履行审判职责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八种行为表现,加上兜底条款。比如,因重大过失导致以下情形,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案件办理或者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遗漏案件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计、鉴定、评估、拍卖中存在错误,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立案、案件办理、案卷材料移送等严重超出法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类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
除以上规定之外,《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办理执行案件中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还明确了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追究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形。
哪些情形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廖向阳介绍,《条例》贯彻宽严相济的责任追究原则,明确了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所谓免予追究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虽然违反审判职责,但是情节轻微,且具有《条例》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比如主动交代违反审判职责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等,免予追究其司法责任。所谓不予追究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不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从鼓励司法人员担当作为、防止过度追责考虑,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的角度出发,对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仍可视情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廖向阳表示。
哪些情形属于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不得追究责任?
廖向阳介绍,《条例》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对司法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得追究责任。《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七种情形加上兜底条款,明确审判人员依法履职,即使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比较典型的情形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因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单位的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但审判人员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因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裁判结果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致使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等等。上述情形中,审判人员不构成失职失责,不得追究责任。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审判工作中,虽有严重后果发生,但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条例》还明确规定,审判辅助人员履职中存在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工作差错,而且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进行责任追究。
廖向阳表示,按照《条例》要求,人民法院对司法人员进行司法责任追究,会综合考虑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 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