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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分依法规范适用三类不起诉

来源:检察日报2026-10-19 11:08

  从法律评价、权力运行、效力属性三个维度把握——准确界分依法规范适用三类不起诉

  作者:王东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法学博士)

  □从出罪逻辑的角度看,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分别对应实体出罪、程序出罪与裁量出罪,构成了层层递进的“出罪漏斗”:法定不起诉处于第一层,解决“是不是犯罪”的实体定性问题;证据不足不起诉处于第二层,解决“能不能证明犯罪”的证明问题;酌定不起诉处于第三层,解决“虽能证明犯罪但要不要追诉”的裁量问题。三者层次明确,依次递进。

  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三种类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多次强调,要依法、准确、规范适用不起诉权。今年8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公诉工作会议明确指出,要准确把握三类不起诉的本质区别和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三类不起诉混用的情况较为突出。三类不起诉混用,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统一司法标准,损害司法公正,必须准确区分、严格规范适用。对于法定、酌定、证据不足三类不起诉,可以从法律评价、权力运行、效力属性三个维度进行界分。

  法律评价维度的界分

  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最显著的差异,是各自所承载的法律评价性质不同。法定不起诉,本质是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分问题,也即入罪门槛把握问题。证据不足不起诉,本质是证据足与不足的界分问题,也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把握问题。酌定不起诉,本质是罚与不罚的界分问题,也即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手段的问题。

  法定不起诉对应实体法上的无罪确认,其法理基础是罪刑法定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当涉案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时,就不能对该行为施以刑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本质上是对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实体判断。法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法定不起诉是“应当”不起诉,检察机关无裁量空间,其法律评价的性质是终局性的实体出罪。

  证据不足不起诉对应证明标准上的存疑判断,其法理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与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不起诉,并非认定被不起诉人“无罪”,而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其适用以“经过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为前提,具体判断标准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证据之间或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律评价性质是程序性存疑出罪,即证明犯罪所需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酌定不起诉对应量刑论上的裁量出罪,其适用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涉案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犯罪,但基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法律评价性质属于基于刑罚必要性考量的裁量出罪,其既不是确认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是对证据不足的程序性回应,而是在确认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依据比例原则和刑罚目的作出是否追诉的必要性判断。

  从出罪逻辑的角度看,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分别对应实体出罪、程序出罪与裁量出罪,构成了层层递进的“出罪漏斗”:法定不起诉处于第一层,解决“是不是犯罪”的实体定性问题;证据不足不起诉处于第二层,解决“能不能证明犯罪”的证明问题;酌定不起诉处于第三层,解决“虽能证明犯罪但要不要追诉”的裁量问题。三者层次明确,依次递进。

  权力运行维度的界分

  在三类不起诉中,检察权的运行方式截然不同。法定不起诉是羁束性权力,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判断性权力,酌定不起诉是裁量性权力。权力属性的差异,决定了三类不起诉在适用条件、审查重点与监督方式上均存在不同。

  法定不起诉是羁束性权力,无裁量空间。法定不起诉的权力运行方式最为刚性,只要案件符合法定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6条进一步列明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只要案件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其他处理方式。这种羁束性权力属性,意味着法定不起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实体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即行为是否确实不构成犯罪,是否存在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判断性权力,需穷尽证明手段后再作出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权力运行方式属于证据判断。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此种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并非行使起诉裁量权,而是案件未达到法定起诉标准,依法不得提起公诉。对证据不足的判断并非简单的“有或无”,而是对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专业判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明确,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选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上述规范共同表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作出,以检察机关已经充分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查证手段为前提。这一限制的理论根据在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前提是“穷尽查证手段后仍然证据不足”,而非“未经充分查证就认定证据不足”。

  酌定不起诉是裁量性权力,受比例原则的约束。酌定不起诉的权力运行方式属于裁量权,是依法“可以”不起诉。裁量权的运行方式决定了,酌定不起诉权的行使必须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可以”条款是起诉裁量权的法定依据。作出酌定不起诉时,需要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犯罪事实方面的情况,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在确认没有追诉必要后,才能适用不起诉决定。根据起诉裁量原理和检察实务,一人犯数罪、累犯、共同犯罪主犯(从犯已追诉或已被判刑)、毁灭证据、逃避侦查等情形,一般不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些限制性规定,正是比例原则在酌定不起诉中的具体化。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不足不起诉中的证据判断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区别于自由裁量。检察官对在案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解决的是案件“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问题;酌定不起诉的裁量,解决的是“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目的”的合目的性问题。前者回答“是与不是”,后者回答“应当如何”。如果将证据不足的案件按酌定不起诉处理,本质上是以起诉裁量权替代事实认定,混淆了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两个截然不同的判断领域。

  效力属性维度的界分

  三类不起诉在效力属性上存在差异。法定不起诉原则上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证据不足不起诉具有附条件终局性法律效力,酌定不起诉则属于裁量性法律效力。三者可分别对应“清白”“待定”与“不可罚”三种状态。

  法定不起诉原则上具有终局性效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保护。法定不起诉意味着当事人脱离刑事追诉,一般不能再重新追诉。其法理基础在于,法定不起诉是对案件“不构成犯罪”的终局确认,被不起诉人获得法律意义上的“清白”,不成立犯罪。但如果发现原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时,检察机关可依法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并提起公诉。此种纠错针对的是原决定本身的违法性,而非新事实或新证据的出现,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发现新的证据后重新追诉”在性质上截然不同。在行刑反向衔接方面,法定不起诉意味着刑事程序终结,并不当然产生移送行政处理的义务。案件因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而导致被法定不起诉的,不存在刑事程序衍生出行政移送的必然;除非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但此时行政处罚的依据是行政法规范,而非刑事追诉的延伸。

  证据不足不起诉具有附条件的终局性效力,保留了重新追诉的空间。证据不足不起诉保留了“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的余地,其效力不属于阶段性或暂时性效力,而是附条件的终局性效力,即如果在案证据情况保持不变,被不起诉人受到禁止重复追诉的保护;只有在发现新的证据、追诉条件重新具备时,方可再次启动追诉。该效力属性可称为“有限确定力”。此种情形下,被不起诉人的法律状态可以界定为“待定”,既未被法院定罪,也未被终局性地确认无罪,存在因新证据出现再次被追诉的可能。这一附条件终局性效力的法理基础在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只是对“当前证据状态”的程序性回应,而非对“是否构成犯罪”的实体性确认。一旦新的证据出现,在案证据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追诉权即告恢复。

  酌定不起诉具有裁量性效力,对应的状态为事实上存在犯罪行为但法律上不予追诉。酌定不起诉是对案件进行综合判断后,在裁量的基础上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其“无罪化”与法定不起诉的“无罪化”在法理性质上存在差异,前者是基于刑罚必要性的裁量性出罪,后者是基于实体法评价的实体性出罪。酌定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存续力,无法定推翻事由时,应当禁止撤销该决定并重新追诉,被不起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此种存续力不同于一事不再理意义上的终局性,一事不再理禁止就同一事实重新追诉,而酌定不起诉的存续力则是相对的——现行规范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时撤销决定、提起公诉。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这种撤销应当受到严格限制,仅在原决定存在重大且明显的错误,且撤销决定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显著优于对被不起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时,才可例外地允许。酌定不起诉的效果可以概括为“事实层面确认有罪,程序层面不予追诉,刑罚层面不予处罚”。在行刑反向衔接中,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机关通常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给予行政处罚,因为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基于刑罚必要性而不提起公诉,但是行政违法性并未消灭。这一制度安排也印证了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出罪”性质,即它不是对行为违法性的否定,而是对刑事处罚必要性的否定。

  [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案件不起诉标准研究”(课题编号:GJ2025B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责编:孙满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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