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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高岳
记者 罗莎莎 通讯员 庞遵美
在数字化办公背景下,社交软件已成为企业对接客户、开展业务的重要工具。员工在职期间通过微信等软件积累客户、留存业务记录,离职时常因相关账号与数据资源的归属引发纠纷:账号该归谁?客户资源如何交接?哪些行为构成侵权?
江苏无锡法院聚焦企业数字资产保护,妥善审理多起涉离职员工社交软件账号、客户资源交接案件。《法治日报》记者梳理其中三起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明晰涉企微信账号归属及使用法律边界,为企业规范微信账号管理、劳动者恪守履职义务提供司法指引。
公司统一配发工作账号
办理离职时应完整移交
2024年7月,小郑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职务。入职后,公司为其配发了专用工作微信账号。在职期间,小郑依托公司提供的业务信息、宣传资源,通过该工作微信账号开发、维护大量客户资源,账号同时绑定公司官方产品宣传视频号,全程用于公司经营业务。
2025年9月,小郑从甲公司离职。离职后,其私自将涉案工作微信的绑定手机号变更为个人手机号,并持续占用、使用该账号。甲公司认为,小郑擅自留存工作账号,导致公司客户资源、宣传资源失控,前期营销投入无法发挥效用,造成商业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郑返还工作微信账号,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微信账号由公司工作手机号注册,设立初衷、使用场景均服务于公司经营,不属于员工私人社交工具。账号内积累的客户信息、绑定的官方视频号,是依托公司资源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资产,公司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员工仅享有在职期间的工作使用权,离职后应当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调解,小郑同意返还涉案工作微信账号。
针对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客户流失、商业机会丧失等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小郑的行为已造成公司直接、实际经济损失,故依法驳回公司的赔偿请求。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工作社交账号承载商业价值,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新型网络虚拟财产。专为履职使用的工作微信账号,权属归用人单位所有,员工离职必须完整移交,不得私自占用、截留。用人单位应规范数字资产管理,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面明确工作账号权属、使用规范及离职交接义务。员工应当厘清公私边界,严格区分工作账号与私人账号,规范使用,离职时应主动配合完成账号移交、换绑、注销等手续,避免引发法律纠纷。
专门注册账号开展业务
权属在于设立目的用途
2023年8月,张某入职某公司,主要从事客户对接、业务联络、材料申报等文职工作。为适配日常业务沟通需要,张某专门办理手机号并注册微信账号,全程用该账号对接客户、开展公司业务。
张某依托该微信账号开展经营工作,在任职期间组建运营600余个客户微信群,积累了丰富的业务沟通数据与商事资源。2025年3月,张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交接过程中,公司要求张某移交案涉工作微信,停用账号并配合解除实名认证、更换绑定手机号,遭到张某拒绝。
张某主张,该微信账号由其本人手机号码注册、实名登记,所有权应归个人所有。同时,其提出反诉,要求公司补偿自己在职期间为该工作手机号码垫付的话费共计760元。双方协商无果,某公司诉至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判断工作微信账号权属,核心在于账号的设立目的与实际用途。案涉微信账号虽由张某实名注册、个人手机号码绑定,但系其入职后专为公司履职所需设立,自注册以来仅用于对接企业客户、处理公司业务,未用于个人生活社交。
账号内积累的客户资源、社群数据、历史沟通记录等全部内容,均是张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经营性资产,依托公司业务平台产生,核心商业价值归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由公司享有、支配和使用,员工离职后应当依规移交账号。
同时,张某垫付的话费属于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公务支出,法院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并支持张某的费用补偿诉求。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停用涉案微信、解除实名并协助换绑手机号码,由某公司支付张某垫付的话费76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
承办法官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离职后负有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交接范围不仅包含实物财物,还应当包括其履职期间掌握的电子数据、客户资源等无形工作成果。若劳动者拒不交接,仍继续占有、使用前述工作数据,有可能侵害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履职过程中垫付的合理必要开支予以清偿。
法官提醒,保护好数据,就是保护企业的竞争力。企业应当提升数据安全意识与数据权益观念,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用于工作的社交账号、客户数据的归属权、使用规则及离职交接流程。
利用账号私揽客户牟利
侵害商业秘密被判赔偿
2023年,洪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于2025年5月离职。其入职、离职时均签署《员工保密制度责任书》,明确承诺不得泄露、利用公司客户、供应商核心信息,离职时完整移交工作资料,严禁删除客户数据及聊天记录。
2024年12月起,尚未离职的洪某便提前谋划,通过工作微信私下向大量客户推送其跳槽创业信息,诱导客户添加其私人微信。办理离职交接时,洪某恶意删除工作手机内海量客户微信数据,破坏了公司客户资源体系。
离职后,洪某联合公司原生产经理王某注册成立了新公司,并擅自使用其窃取的原公司客户信息开展同类经营业务,承接合作订单,直接造成某公司大量客户流失、经营受损。某公司遂将洪某、王某及新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对洪某适用惩罚性赔偿。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交易需求、合作模式等资料,是某公司长期投入人力、物力经营积累的专属资源,并非公开行业信息,具备极高商业价值。某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完善规章制度,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
洪某明知保密约定,仍提前诱导客户添加其私人微信、恶意删除工作数据,主观侵权恶意显著;王某及新设公司共同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开展同业经营,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洪某侵权手段恶劣、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判决洪某、王某、新设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对洪某适用惩罚性赔偿。
承办法官表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破坏企业保密措施、攫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即便后续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同类客户资源,只要前期实施了破坏企业保密体系、窃取商业信息的行为,依然构成侵权。
法官提醒,企业专属的客户信息、交易数据、经营方案等商业秘密,归企业所有,不属于个人履职成果。劳动者择业自由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并行不悖,但离职创业、自主就业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严禁窃取、截留、使用原单位商业资源,否则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