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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罗庄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不服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某因不服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人社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紧急情况下劳动者的合理自救行为属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最终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9日,杨某入职某公司从事运营工作。2024年7月5日,杨某在二楼办公室工作时,因公司一楼发生火灾,其为逃生从二楼厕所窗户顺着排水管往下滑行,滑行过程中不慎跌落地面,导致左足受伤。
杨某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注销,黄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某在火灾发生时并未选择最优逃生方式,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时间线梳理↑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杨某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1
责任主体
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某公司虽已注销,但杨某受伤发生在公司注销前,公司注销不影响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
2
“工作时间、场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杨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公司发生火灾从二楼厕所窗户爬出,顺排水管下滑时跌落受伤,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受伤发生于正常上班时间,地点位于公司区域,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要求。
3
事故原因
关于杨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问题。法院认为,火灾系杨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不可预见事件。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享有生命安全保障权利,面临火灾危及生命时,逃生是维护生命安全的本能行为,也是继续履行工作职责的前提,与工作环境危险直接相关,属于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杨某在高度紧张、恐慌状态下选择爬窗下滑,属于普通人危急情况下的合理自救选择。
原告黄某虽主张现场存在正常逃生通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能以事后理性视角苛求普通劳动者在紧急危险下选择绝对安全、理性的逃生方式。
即使逃生方式存在一定风险,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案中,人社部门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黄某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黄某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应保障劳动者因职业风险受到伤害后的合法权益,判断工伤与否的关键,在于损害后果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否具有关联性,而非苛求劳动者在突发危险中完美避险。
司法实践中,针对工作场所发生诸如火灾等突发紧急险情,应当采用普通人在紧急状态下的一般认知标准,而非专业、事后、理性的严苛标准。面对工作场所突发火情,劳动者心理恐慌是常态,其不具备专业消防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以及对火势发展的研判能力,优先选择快速保全生命安全的逃生方式,符合普通人在突发险情情况下的本能反应。
具体到本案,火灾事发突然,客观上已经形成紧迫人身危险。杨某在瞬时应激状态下,不具备对火势大小、最优逃生方式及等待救援可行性作出精准专业判断的能力,其选择爬窗下滑逃生,系在生命权遭受现实、紧迫、直接危险时作出的自救避险行为,并非脱离工作岗位的故意为之。该避险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紧密、连续的因果关系,并未超出合理紧急避险范畴。黄某主张杨某逃生方式不当,本质是以事后理性处置替代事中应激判断,属于对工伤认定“工作原因”要件的限缩解读,亦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只要是劳动者为规避在工作场所履职过程中产生的现实危险,即便自救方式存在瑕疵,并非最优方案,但只要未超出合理范畴,亦不存在故意犯罪、醉酒、自残、自杀等法定排除认定工伤的事由,其所受伤害均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事故伤害,依法应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部分文章配图由ai辅助生成
供稿: 段欣欣 刘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