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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讯 (记者 孙满桃)9月10日,在2026年中国公平竞争政策宣传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6件反垄断典型案例,明晰市场竞争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发布的“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最高法明确,以惩罚性差别待遇逼迫商户“二选一”,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
案情显示,某农产品公司是某甲物流园的运营公司。2017年12月,谭某入驻某甲物流园从事蔬菜批发。谭某与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20年期《档位租赁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谭某只能在某甲物流园经营,如果谭某在某农产品公司竞争对手的市场开展经营,某农产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档位。
2023年6月至2024年2月,某农产品公司以谭某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为由,将谭某的交易服务费提高至原收费标准的三倍,并称谭某不能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只能“二选一”。
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某农产品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请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某农产品公司辩称,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未实施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农产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了差别待遇行为和限定交易行为,判决某农产品公司向谭某赔偿超额收取的交易服务费损失408195元、经营损失10万元及律师费6.2万元。某农产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法二审认为,结合某甲物流园承担某市90%的蔬菜供应、某农产品公司在较长时间内对入驻商户设置严格交易条件,蔬菜批发商对某农产品公司的高度依赖以及某甲物流园的经营规模远超某乙市场等,足以认定某农产品公司在某市蔬菜批发档位租赁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最高法认为,某农产品公司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涉案合同条款锁定入驻商户,禁止入驻商户同时在某乙市场经营,并以三倍交易服务费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必须“二选一”、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某农产品公司向谭某额外收取超出其他蔬菜批发商两倍的交易服务费,系以此作为惩罚性措施迫使谭某接受排他性交易安排、放弃在某乙市场经营,从而实现限定交易的目的,该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单独认定为差别待遇行为。谭某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谭某额外承担的交易服务费)和可得利益损失(谭某因被诉垄断行为所致交易量下降的损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整体并无不当。
故最高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表示,此案系人民法院加强民生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例,对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破除农产品流通环节市场壁垒、维护农产品批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居民“菜篮子”稳定供应具有积极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