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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日趋复杂。为达成交易目的,合同中往往不仅约定主债务,还伴随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各类费用。当债务人还款不足以覆盖全部欠款时,清偿顺序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最终数额的巨大差异,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结一起合同纠纷案,通过明确清偿顺序,让被执行人给付的每一分钱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法院提示,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时,清偿顺序可由双方约定;未约定的,可由债务人指定;既无约定又未指定的,依法定顺序抵充。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案情显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广告媒体经营项目合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之后甲公司违约,乙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甲公司需支付广告经营权转让费本金、逾期利息,并补偿空置期损失、律师费、保全费及仲裁费。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就上述债务的清偿顺序产生较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双方定分止争。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立了同类债务清偿抵充的基本原则: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指定,无指定从法定。第五百六十一条则将不同名目的债务设定了法定清偿顺序,即“费用—利息—主债务”。之所以将主债务置于费用和利息之后清偿,体现了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取向。因为只要主债务存在,就会不断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规定旨在督促债务人尽快全面履行义务。
该案中,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将履约保证金覆盖范围内的债务清偿顺序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广告经营权转让费用本金—空置期损失。对于保证金覆盖范围外的债务,法院依法定顺序确定为: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逾期付款利息—广告经营权转让费用本金—空置期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精确计算,较之申请人最初主张的金额,法院认定的执行标的金额为被执行人节省了数十万元。双方对最终确定的金额均无异议,案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法官说法
市场经济活动对效率和确定性要求较高。为避免履约争议、降低解决成本,建议合同相对方在缔约时充分考量潜在问题,在合同中明确多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若合同未作约定,债务履行人享有抵充指定权;若履行人未作指定,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届时将依法适用法定抵充规则。
(作者:北京一中院执行一庭 孙锋 光明网记者孙满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