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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小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455724元,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李某因本事故产生损失889847.15元。
因小张所驾驶的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小李诉至法院主张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19971.25元。
小李诉称:因为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清,导致我夜间行车追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张所驾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被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且事故认定书已经证实,案涉货车确实存在上述改装事实,因车辆加装、改装的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我方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拒赔。
法院判决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改变车辆结构、构造行为是指货车在侧面加装了示宽灯反射装置,该加装行为属于辅助性、装饰性的轻微改动,不构成对车辆核心安全性能的实质性改变。因此,不能认定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同时,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小李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以及小张车辆后方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而非因加装示宽灯导致碰撞。小李追尾碰撞货车的后部,与侧面加装的示宽灯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加装示宽灯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小张所驾货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小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05554.15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0元,尚余287554.15元。判决后,甲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公司需证明其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能否成立需要进行双重审查:一是客观上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二是保险公司是否依法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两个要件须同时满足,保险人的免赔主张方能成立。
那么,车辆进行加装、改装后,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为由主张免赔,则需要从改装行为是否对车辆核心安全性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以及改装行为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考虑。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方面涉及车辆安全技术、事故成因的专业认定,广大车主切勿抱有“小改没事”的侥幸心理,私自对投保车辆进行加装、改装或变更使用性质,大幅扩大车辆使用风险。确因个性化使用需求对车辆进行改动的,注意依规向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及时主动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配合保险公司完成风险评估,变更投保事项重新计算保费,从源头避免因改装后出险,陷入保险拒赔的理赔纠纷,减少可能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