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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大额投资失利,小股东认为董事长、高管违规操作造成公司巨额损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高管赔偿近千万元,该诉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清晰划定了股东维权、董事高管履职的法律边界,为创投机构、中小股东、企业经营者敲响合规警钟。
案情简介
两家创投机构是公司小股东,合计持股仅3%。2016年4月25日,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将6000万元闲置资金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购买保本低风险理财,明确禁止股票、信托等高风险投资。但后续该笔资金最终作为借款流向其他公司,到期后对方仅归还900万元本金,剩余5100万元长期拖欠。
2024年,两家创投股东通过司法文书才知晓这笔巨额出借业务,认为公司董事长和另外一名董事(兼经理)刻意隐瞒,伪造2016年4月29日股东会决议、违背前期理财决议,未尽董事、高管忠实勤勉义务,直接造成公司巨额债权无法收回。
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需先履行前置程序,两家股东向公司监事发函,要求监事起诉两名董事,但监事书面回函拒绝维权。随后股东自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请其向公司赔偿765万元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审理查明,借款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保证人房产拍卖回款860余万元,名下股权仍在查封待处置,债权尚未完全确定无法收回;同时股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东会决议系伪造,增资协议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公司董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争议一:股东能否仅凭主观怀疑,认定股东会决议伪造?举证责任谁承担?
小股东主张2016年4月29日同意对外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是拼凑旧文件签字页变造而成,完全未通知自己参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股东仅对比两份决议签字页格式相似,未提供鉴定、证人等实质性证据;肉眼即可分辨两份决议签章位置、签字存在明显差异,无法证实决议伪造。同时,截至二审开庭,股东从未单独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在此案股东代表诉讼中直接否定决议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仅凭猜测、怀疑不足以推翻书面股东会决议效力。
争议二:股东之间的《增资合同书》,能直接约束公司董事、高管吗?
股东上诉提出,当初全体股东签署的《增资合同书》明确约定,公司大额对外投资、借款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九家投资方股东全部同意,董事会也需投资方委派董事表决通过,但案涉借款未满足该程序,董事、高管明显失职。
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仅约束签约股东,不能直接约束公司、董事、高管。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最高自治文件,对全体股东、董监高具备法定约束力。此案增资协议约定的特殊表决规则,并未写入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董事、高管仅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无义务额外遵守股东私下签订的投资协议。股东若认为其他股东违反增资协议,应当另行提起合同违约诉讼,不能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要求高管承担责任。
争议三:董监高勤勉义务如何界定?投资回款未结清,能否认定公司已产生实际损失?
法院裁判观点: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大要件:1.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2.主观存在过错;3.公司已产生确定实际损失;4.行为与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项缺一不可。
首先,本案两名董事不存在失职行为。两份股东会决议形成完整投资逻辑:4月25日决议委托理财,4月29日细化理财投向为向一公司发放担保借款,资金通过理财公司划转,配套签署完整委托理财、借款协议并支付管理费。借款逾期后,公司第一时间起诉借款人、连带保证人,胜诉后立刻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房产、冻结股权并完成房产拍卖回款,完整履行催收、维权流程,尽到普通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无怠于履职、滥用职权行为。
其次,此案公司损失尚未最终确定。侵权赔偿以实际发生的损失确定为前提。案涉5100万债权仍在执行阶段,保证人股权未处置完毕,后续仍有回款可能,现阶段无法认定公司形成不可逆亏损,股东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基础。
法官提醒
法官提示,中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发现董监高侵害公司利益,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针对董事高管)、董事会(针对监事)提起诉讼;只有监事/董事会明确拒绝、或收到请求30日内不起诉,股东才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本案股东虽完成前置程序,但核心举证不足依然败诉。
另外,诉讼中举证要充分,不能只靠推测。起诉董监高赔偿,必须拿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违规操作、公司形成固定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单纯主观质疑、比对文件外观,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者:北京一中院民三庭 纪艳琼 胡飘飘 光明网记者孙满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