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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接触式毒品犯罪的审判难点与裁判思路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06-25 10:10

  作者: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永兴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即时物流、数字支付新业态快速迭代,毒品犯罪加速向线上转移,“互联网﹢物流寄递﹢虚拟支付”交织的非接触式毒品犯罪模式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2月发布新型毒品犯罪惩治工作情况时明确指出,线上线下融合、“人毒、钱货”分离的新型毒品犯罪,大幅提升查缉和取证难度,对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全新挑战。此类犯罪依托网络勾连、物流运毒、数字结算等方式,彻底打破传统毒品交易的时空限制,在证据采信、主观明知推定、犯罪形态认定、共犯界分等方面衍生诸多审判难题。通过梳理非接触式毒品犯罪主要特征、破解司法适用堵点、完善规范化裁判思路,是当前依法从严惩治新型毒品犯罪的现实所需。

  一、非接触式毒品犯罪的主要特征

  结合毒品案件的司法实践,非接触式毒品犯罪依托数字技术形成全链条隔离式犯罪架构,呈现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犯罪手段全链条非接触化。犯罪上下游全程规避面对面接触,形成闭环式隐蔽链条。上游毒贩借助境外加密聊天软件、“阅后即焚”通讯工具,使用行业暗语发布贩毒信息招揽客源;交易磋商全程线上完成,采用虚假身份注册账号隐匿真实轨迹;运输交付环节将毒品伪装为零食、美妆、数码配件,通过普通快递、同城跑腿、无人快递柜完成无接触交接;资金结算分层分流,小额交易利用个人微信、支付宝拆分转账,大额毒资借助第四方支付平台、虚拟货币洗白转移,实现“人货分离、钱货分离、人钱分离”,彻底割裂传统毒品案件中行为人与毒品、毒资的直接关联。

  二是犯罪隐蔽性与跨区域性高度叠加。毒品发货地、网络服务器架设地、行为人藏匿地、毒资流转地往往分属多省市,部分案件跨境实施,地域跨度较大。行为人普遍使用虚假姓名、代收网点、野外“埋包”方式交接毒品,传统阵地布控、定点盘查手段难以精准锁定涉案人员与涉案毒品,打击难度显著提升。

  三是犯罪主体反侦查意识强。大量掌握网络技术、熟悉平台监管漏洞的专业人员参与犯罪,反侦查意识强,刻意规避监管、销毁电子数据痕迹,归案后普遍以不知系毒品为由零口供抗辩,多辩称仅受托代收普通包裹、误购普通商品,将全部罪责推给无法核实的上游人员,导致主观明知的司法证明陷入瓶颈。

  四是新业态的异化利用成为常态。除了传统快递,闪送、跑腿、网约车代送、智能快递柜、无人自提点等即时配送载体,因无需当面核验、交接便捷,成为毒品交付主要渠道。各类新业态监管标准不一、人员流动性大、末端核验流于形式,客观上为非接触式贩毒提供生存空间,最终形成此类犯罪“查获难、取证难、定性难”的治罪困局。

  二、非接触式毒品犯罪的审判难点

  非接触式犯罪隔离化、数字化、区域化等特质,直接冲击传统毒品案件裁判规则,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凸显多重难题。

  (一)主观明知推定存在争议。毒品犯罪成立以行为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为核心要件。传统线下交易案件,可依托现场物证、物品上提取痕迹、生物检材、行为交易反常等综合判定主观认知,但非接触案件中,被告人普遍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纪要》)虽列明近十种推定明知情形,涵盖隐蔽交接、毒品伪装、高额报酬、虚假身份交寄等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大量情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如行为人仅收取行业标准内跑腿费,却频繁更换收货地址、预留虚假手机号,多重异常行为叠加能否推定明知,尺度把握不一;又如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分流资金,账户混杂合法经营流水,能否认定其对每一笔涉案毒资具有认知;再如过度适用推定易滑向客观归罪,审慎推定又易放纵毒品犯罪,二者平衡考验裁判尺度。

  (二)犯罪既遂未遂标准把握不一。贩毒既遂认定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交付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为基础规则,但即时配送、智能快递柜等新业态催生大量争议情形,如毒品存入快递柜但未向买家发送取件码即被查获、毒品交付跑腿骑手尚未离开案发地,是否属于进入交易环节,各地裁判标准存在差异。

  (三)电子证据、技侦证据质证转化存在程序壁垒。非接触式毒品案件事实高度依赖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资金流水、后台日志等电子数据是定案的关键证据。但电子数据易删除、篡改,境外服务器取证流程繁琐,证据完整性、真实性审查成本高,证据三性极易受到质疑。此外,案件关键线索多来源于技术侦查手段,技侦材料多采用庭外单独核实模式,一定程度压缩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空间。

  (四)共犯与网络关联犯罪界限模糊。非接触式毒品犯罪涉及信息发布、支付结算、寄递运输、代收包裹等多个环节,各环节参与人员互不相识、分工独立,如何定性容易产生分歧。针对提供收款账户的“码商”、放任违禁品寄递的快递从业人员,定性分歧较大,明知他人贩毒仍提供网络、支付、物流帮助的,以毒品共犯论处;但若仅能证明行为人知晓对方实施违法活动,无法证实其明确认知毒品,则可能适用帮信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同罪名法定刑差距悬殊,主观认知程度的证明标准不清晰,容易出现定性偏差、量刑失衡、判罚不一。

  三、非接触式毒品犯罪的裁判思路

  破解新型毒品犯罪审判难题,应当紧扣非接触性犯罪证据特点与行为模式,以问题为导向,完善裁判思路,实现精准打击、不枉不纵。

  首先,全链条间接证据的综合审查。非接触式毒品犯罪往往缺乏直接当场查获毒品、交易双方明确指认等直接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高度依赖电子数据、物流信息、资金记录等间接证据。因此,审判中应摒弃传统依赖直接言词证据的裁判思维,秉持关联证据综合分析的证明路径,不孤立看待某一类证据,而是将聊天记录、支付转账流水、寄递单据、手机基站定位、智能柜存取记录等,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日常交易习惯、行为反常表现等进行综合分析。若各项间接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印证逻辑链条,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可以认定犯罪事实。同时,要严格审查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合法性,对提取、封存、移送、校验等环节存有瑕疵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因其保密性要求,可将关键内容转化处理后,向辩护方开示并听取意见,力求在保守侦查秘密与保障辩护权之间实现平衡。

  其次,主观明知的审慎判断。主观明知是毒品犯罪成立的关键要件。在非接触式模式下,被告人通常辩称对毒品不知情,审判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运用推定规则。结合《昆明纪要》的精神,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寄递或收取物品时使用虚假姓名、虚假地址、虚假联系方式,或者频繁变更收件信息;物品采用明显不符合常规的隐匿、伪装方式包装,刻意规避安检;收取的报酬明显高于正常寄递、跑腿、代收服务的市场标准;多次参与代收代付异常包裹,交易频次、时段明显异于正常生活或经营所需;使用涉毒暗语、暗号进行沟通,或者交易模式显著违背一般民事、商事惯例。同时应注意,推定规则不能机械适用,尤其对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较低的初犯、受诱骗参与的普通从业者,应结合其年龄、从业经历、文化程度、是否曾因涉毒处罚等情况审慎判断。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如确属合理且有一定证据支撑的,应予审慎采信。

  再次,既未遂标准的类型化认定。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实践中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基本判断标准。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贩卖毒品的,交付物流应视为进入交易环节,可以认定为既遂。在此基础上,可进一步类型化明确:被告人将毒品交给快递员揽收,或者交付至快递网点、智能快递柜并完成存寄手续的,一般应认定为既遂;若已将毒品放入智能柜但尚未将取件码发送给买家即被查获的,因毒品尚未进入买家可实际控制的范围,可认定为未遂;对于通过跑腿、闪送等即时配送方式交付的,以配送员接单并实际取得毒品为既遂,若尚在待接单状态即被查获的,按未遂处理。

  最后,共犯与关联犯罪的准确界分。认定共同犯罪应坚持“共犯从属性”原则,注重区分中立业务行为与帮助犯罪行为的边界,以主观明知内容和客观参与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系毒品,仍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寄递、仓储保管等帮助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行为人对所帮助事项可能涉及违法犯罪具有概括性认识,但不能证明其对毒品有明确认知的,若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按相应罪名处理。对于快递、物流、跑腿等行业的从业人员,仅因正常履职过程中偶尔寄递了涉毒包裹,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若故意不执行实名收寄、开箱验视等法定义务,长期、多次为可能涉毒包裹提供便利,甚至主动帮助伪装、规避检查的,应当依法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

  面对非接触式毒品犯罪新样态,毒品犯罪的裁判思路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惩罚震慑功能,也要与时俱进优化裁判规则,打破传统审理思维桎梏,主动适配新型犯罪模式。此外,对于案件中暴露出的寄递安全监管漏洞、网络平台管理短板、新业态风险盲区等,可以通过司法建议、典型案例、法治宣传等方式,推动有关部门和企业完善制度、堵塞漏洞;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统一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尺度,形成全链条打击合力。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应对毒品犯罪网络化、智能化带来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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