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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长 姜远亮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毒品是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可见,毒品概念的中心词是麻精药品,其两个基本特征是受管制性和致瘾癖性。在两个特征中,受管制性是毒品的主要法律特征,也是认定毒品的关键所在。故而,根据麻精药品管制目录认定毒品范围,是司法机关认定毒品范围的通常做法。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麻精药品管制先后有1996年、2005年、2007年、2013年、2025年五个版本。近年来,为适应毒情形势的复杂变化,满足社会公众合法需求,我国麻精药品列管方式呈现快速化、多元化、灵活化的特点。从效率看,列管不断提速,自2017年以来有关部门发布了13个调整目录公告,增列了130余种物质。截至目前,我国共计列管麻精药品540种,并整类列管了芬太尼类、合成大麻素类、尼秦类物质,是全球列管种类最多、速度最快的国家。从模式看,分类分级列管逐渐形成。自2015年开始,有关部门开始按照有无药用价值对麻精药品分类列管。2024年修订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吸纳了这一做法。2025年7月有关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发布了《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并根据依赖性强弱与危害程度大小将药用类精神药品区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从策略看,为平衡监管需要与合理使用需求,有关部门对药用类麻精药品采取补丁式列管,对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探索整类列管。基于列管方式的上述特点,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毒品范围需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石原则,明确性是其基本要求。而目录管理方式简单、明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便于司法机关把握毒品的范围,也有利于开展禁毒宣传工作。简言之,某种物质是否属于毒品范畴,只需审视其有无被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一般无须考察其有无致瘾癖性和危害性大小。该物质纳入管制目录,就属于毒品范畴。受管制性实际上省却了司法人员对列管物质的致瘾癖性判断,在司法认定时只需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在列管目录即可,因为有关部门在列管时已经进行致瘾癖性检验,被列管的物质原则上都具有致瘾癖性。办案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涉案麻精药品虽含有列管麻精药品成分,但尚未达成瘾的程度或数量,就不认定其毒品属性,而应按照管制目录依法认定。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受管制性划定了毒品的范围,同时也限制了处罚的边界。司法机关只能在目录框定的范围内认定毒品,而不能以涉案物质虽无毒品之名,但有毒品之实,以毒品犯罪予以惩处。质言之,对于尚未纳入管制目录的物质,即便其具有与列管麻精药品相似的化学结构和滥用危害,也不能认定为毒品。近年来,面对新精神活性物质层出不穷,而列管速度滞后于成瘾性物质翻新换代速度的现实困境,松动甚至突破受管制性来认定毒品的声音不绝于耳,认为贩卖未列管物质具有现实危害性,可以按照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上述观点实不足取。首先,只要实行列管制度,列管就必然会滞后于新物质出现的速度,因为只有当新物质出现滥用,并经验证其具有成瘾性时才能予以列管。其次,尽管受管制性让刑法在翻新换代快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面前捉襟见肘,但对成瘾性药物采取列管制度以明示其范围是国际通例。再者,受管制性是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品的法定特征,也是最重要特征,如果将未列管物质直接或变相地作为毒品对待,未告知而罚、未明示而惩,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照此,列管目录不是界分毒品的标准,而成为区分毒品犯罪既未遂的标准,这实际上架空了麻精药品列管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部分省份正在探索试行“临时列管”制度,如湖南早在2024年8月将替来他明纳入湖南省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浙江省在2025年11月修改该省禁毒条例,对“笑气”进行临时管制。此类地方性临时列管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未列管物质的行政监管,但不能依据此文件将临时列管物质认定为刑法上的毒品。
二、慎重采用穿透思维
从与列管麻精药品关系来看,未列管物质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涉案物质不含列管麻精药品成分,属其他种类物质,如“笑气”、普瑞巴林等;另一种是涉案物质含列管麻精药品成分,但其本身未被列管。此类型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根据当前我国麻精药品列管目录说明,药用类麻精药品通常包括盐、单方制剂和立体异构体,但不包括复方制剂。对于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除已被国家规定专门列管的情况外,其他复方制剂都不属于麻精药品,进而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换言之,复方制剂中所含麻精药品成分被列管,不等于复方制剂本身被列管。如愈美片属右美沙芬复方制剂,其虽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右美沙芬,但本身并未被列管,故不属于毒品范畴。其二,因某种列管麻精药品具有合法用途,从而将合法用途状态下的该物质排除于列管范围。近年来兴起并被广泛使用的补丁式列管即属此类。如,有关部门在2023年列管依托咪酯时,将在我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依托咪酯的药品制剂除外;在2026年列管替来他明时,将在我国境内批准上市的含替来他明的兽用麻醉剂除外。
对于上述第一种类型不以毒品论处,通常争议不大。但对于明知系吸贩毒人员,仍向其贩卖第二种类型物质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以愈美片为例,有观点坚持实质审查、穿透思维,认为愈美片主要成分与右美沙芬仅有含量高低之别,并无本质差异,也能产生与右美沙芬相似的滥用危害,不能拘泥于愈美片形式上是否列管,故主张对上述行为可以毒品犯罪论处。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能否认定为毒品,仍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其中含有麻精药品成分,就将未列管物质本身认定为毒品,特别是行为人向吸贩毒人员贩卖少量此类物质的情况。但也应有一定的穿透式思维。相关部门未列管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并非其不具有成瘾性,而是出于药品可及性等考虑,保障公众及时便利的用药需求。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与单纯的未列管物质不能相提并论、等量齐观。如果贩运此类物质的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又有将该物质解释为毒品的可能性,亦即在毒品可能具有的含义射程之内的话,不是不可以将其认定为毒品,但要严格把控认定条件。如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非法生产、销售“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并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的,特别是其中借售卖复方制剂之名行贩卖所含麻精药品之实的,可以将其认定为毒品,进而对相关行为以毒品犯罪论处。对于将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的最小独立包装破坏后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的,因此种情况下该制剂已被破坏,丧失药品属性,由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或药品制剂变为含有其他杂质的麻精药品,也有认定为毒品的空间。
三、依法处理认识错误情形
我国麻精药品种类繁多,列管更新快,社会公众甚至专业人士很难对各种麻精药品名称、药理机制、滥用危害清晰掌握,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各种认识错误的情形,影响到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对此,可以分具体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行为人误将A毒品认定为B毒品的。此种情形是在同一毒品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一般情况下不影响毒品的认定,不阻却毒品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可能会对量刑有影响,因为不同毒品其定罪量刑标准或依赖性折算标准会有所不同。
二是,行为人误将未列管物质认定为列管物质的。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误将未列管物质当作列管的某种物质,即对物品本身产生认识错误,如将冰糖当作冰毒,此属事实认识错误,虽不阻却毒品犯罪故意的成立,但不会发生毒品犯罪危害,一般只能以相关毒品犯罪(未遂)论处。其二,涉案物质没有被列管却误认为已被列管,即行为人对物品本身没有发生认识错误,只是对其法律属性产生误识,此属违法性认识错误,如误认为“笑气”已列管而贩运“笑气”的,此系将非犯罪行为误认为犯罪行为,鉴于毒品犯罪具有明显的行政犯性质,此种情形难以认定成立相关毒品犯罪。
三是,行为人误将列管物质认定为未列管物质的。一般而言,“不知法者不免责”,且根据我国列管实践,麻精药品列管有合理的窗口期,供相关部门宣传及社会公众了解知悉。故行为人辩称不知道涉案物质被列管的,一般不影响毒品犯罪故意的认定。但考虑到司法实践较为复杂,列管较为频繁,毒品犯罪又具法定犯性质,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明知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交易毒品被骗的情形,如行为人欲购买毒品,对方却交付未列管物质;行为人欲购买未列管物质,对方却交付毒品;行为人欲购买A毒品,对方却交付B毒品;行为人欲购买高纯度毒品,对方却交付低纯度甚至痕量毒品,等等。对此,可参考上述处理规则,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认定涉案物质属性及相关行为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