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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绩效考核等级未达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劳动者遭遇此类情形时,又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我们通过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为网友以案说法。
案情回顾
王某就职于某公司,该公司的《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连续2次绩效等级为C的员工或年度绩效等级为D(不胜任工作)的员工,公司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当年度绩效考核工作结束后,该公司向王某出具年度绩效考核结果,认定其绩效等级为D,随即向王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王某绩效考核为D,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依据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王某对考核结果及解除决定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考核评价存在较强主观性,且在考核结果作出后,未向其提供合理的申诉渠道,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度绩效奖金等费用。
双方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法院最终支持了王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公司虽主张王某年终绩效考核等级为D,依据制度规定可不发放年终奖金,但《绩效管理办法》未明确将D级绩效等级作为拒发年度绩效奖金的依据,且公司采用的考核评价方式具有明显主观性,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考核结果作出的具体事实依据,亦未保障王某作为劳动者对考核结果的申诉权利,因此公司拒发绩效奖金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工作表现符合“不胜任工作”的法定情形,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按照法律规定为王某安排过专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因此公司直接以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前置程序。
综上,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度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以“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辞退员工,欲使解除行为合法有效,需同时满足实体合法、程序合法两个条件。用人单位主张“不胜任工作”,需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其次,即便认定“不胜任工作”,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规定,即便劳动者确实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先为劳动者安排针对性的专项培训,或者为其调整适宜的工作岗位;只有在经过培训或调岗后,劳动者经再次考核仍被认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案中,公司直接跳过“培训或调岗”的法定步骤,以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辞退王某,解除行为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作者:北京二中院立案庭 刘力之 光明网记者孙满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