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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已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开展经营,是否构成侵权?近日,福鼎法院审结一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大某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眼镜销售等,其依法持有两枚“大某明”注册商标,分别于1998年10月、2001年9月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和第42类“眼镜行”。2013年1月,该公司使用的“大某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辨识度。
2013年11月,福鼎大某明眼镜店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与浙江大某明公司高度重合,涵盖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等。浙江大某明公司经调查取证发现,该眼镜店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室内装潢及相关物品上,均突出使用“大某明眼镜城”字样,认为该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浙江大某明公司将大某明眼镜店诉至福鼎法院。
福鼎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大某明公司作为“大某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福鼎大某明眼镜店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及物品上使用“大某明眼镜城”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从服务范围来看,大某明眼镜店的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验光配镜,与涉案第42类“眼镜行”服务完全相同,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二者构成类似服务。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而言,大某明眼镜店使用的“大某明眼镜城”标识,完整包含涉案“大某明”商标的核心文字,仅字体存在差异,构成商标近似,极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为其与浙江大某明公司存在关联,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大某明”不仅是注册商标,更是浙江大某明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大某明眼镜店的注册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也晚于“大某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大某明眼镜店理应知晓该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相同的“大某明”字样,容易引人误认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浙江大某明公司,或与该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案件事实,法院依法判令大某明眼镜店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浙江大某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企业名称是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字号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合法经营与长远发展,任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企业名称,都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规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在成立初始确定字号时,建议提前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主动规避法律风险,避免因企业字号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自身陷入侵权纠纷、承担赔偿责任,既损失经济利益,又影响企业声誉。同时,市场主体应坚守公平竞争底线,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共同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