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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厦门法院紧紧围绕“十五五”规划建议要求,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聚焦消费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从电子产品保修、骑手安全保护、餐饮消费维权、农产品种子质量问题、教育机构纠纷等“小切口”发布五则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以典型案例引领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共同助力提升消费品质、提振消费信心。
一、陈某诉浙江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平台提供有偿保修服务既承诺“全保换新”
则应严格履行

基本案情
陈某在浙江某公司经营的网站平台购买电子手表一只,该手表价值为1114元,并以133元购买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全面保修服务。
根据《全面保修条款》第7条约定,商品两个以上部件损坏,可以认定难以修复,可以直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商品。
陈某收到主板等两个部件维修后寄回的手表,发现存在官方保修期缩短等问题,便要求更换新机。因协商无果,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浙江某公司更换新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思明法院判决:浙江某公司应向陈某提供全新的同品牌同型号手表并支付赔偿金500元,陈某收到后应退还原手表。
浙江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向其提供除商品官方保修外的额外有偿保修服务,属于近年来网络销售平台所推行的新型营业项目。其本意系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商品保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网络购物平台不能严格遵守其保修协议约定,为消费者依约更换货物,同时在修复过程中,使用二手、陈旧配件予以更换,导致商品质量严重降低,亦使得消费者提前丧失官方保修权益,本案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行业发展角度处罚,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是否构成欺诈进行严格认定,并支持消费者据此主张更换商品、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
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全面保修服务”所约定的协议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对其中的退换货条件予以明确规定,如“主要部件”如何定义,所更换的部件质量标准等,同时应注意对于客服售后人员的培训,对于消费者应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退换货的合理诉求,在符合保修服务条款约定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擅自拒绝,避免引发双方不必要纠纷矛盾。
二、袁某某诉某在线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互联网意外伤害保险不得通过隐蔽的
扩充解释条款不合理地免除自身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袁某在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骑士综合险”。保单特别约定,保障范围为配送员接单后取单、送单及订单完成后60分钟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死亡、伤残、医药费用。保单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当日16时49分许,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驾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明确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按期年检,但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安全要求,未年检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保险公司在收到报案后未及时作出核定,亦未出具正式理赔决定。袁某某家属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袁某某的伤势构成三级伤残。保险公司以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期年检,属于保单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免责情形为由拒赔,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思明法院判决:某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袁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8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仅规定机动车应定期检验,未明确未年检即导致行驶证失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查明车辆安全状态合格,未年检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无有效行驶证”的实质要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需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将“未年检”纳入“无有效行驶证”解释属于“扩大解释”,但未加粗加黑提示,且该解释违背社会一般认知,应认定未履行提示义务,免责主张不成立。
互联网意外伤害保险是分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风险的重要工具。鉴于这一保险的普惠性,保险机构应恪守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得通过隐蔽的扩充解释条款,不合理地免除、减轻自身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必须以显著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作出通俗易懂的说明。
三、赖某诉厦门某贸易公司、罗某
第三人厦门某酒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消费者因合理消费购买到假冒白酒
经营者应承担支付“假一赔十”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赖某于2022年在厦门某贸易公司购买4瓶贵州茅台酒。厦门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配偶通过微信将四瓶茅台酒的产品喷码照片发送给赖某。
2024年,经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四瓶酒进行真伪鉴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案涉四个产品喷码对应的四瓶贵州茅台酒经辨认结论为非该公司生产(包装)。
同年,赖某向集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厦门某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保全申请费,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赖某购买的白酒系用于自身生活消费,且经营者未提出异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集美法院判决:厦门某贸易公司退还赖某货款11120元并支付赔偿金111200元、保全费1131.6元,罗某对厦门某贸易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厦门某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经营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注册商标食品的来源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进货审查义务,应认定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存在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退还货款并在消费者合理使用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以未对消费者造成实质损害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洪某诉林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对有质量问题的种子
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洪某因种植需要向林某下单购买某品种胡萝卜种子。2022年2月收成时,包括洪某在内的农户发现所购买的该批种子所种出的胡萝卜与某品种差异较大,遂共同向农业主管部门报案。经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洪某勇购买的前述种子均系不明品种的胡萝卜,并非销售时宣称的优良品种,遂向翔安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退还购买种子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翔安法院判决:林某返还洪某购种价款,并赔偿洪某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的具体适用,明确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含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同时,购买种子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种子购买者亦属于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经营者主张相应赔偿。
种子质量直接关系农业生产收成与农户生计。通过判决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既帮助受损农户挽回经济损失,亦有助于市场主体重视种子质量,防范假劣种子破坏农业生产。
五、谢某诉深圳某艺术公司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
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谢某与厦门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课程,协议首页有深圳某艺术公司相关的商标、标识,协议的尾页载明“深圳某艺术公司艺术教育”的校区信息。之后厦门某公司发布公告称停止营业。
深圳某艺术公司与厦门某公司曾签订特许经营区域授权合同,其持有的相关微信公众号在厦门某公司公告停业后还持续发布相关宣传文章、活动招募、课程预告等信息。此前深圳某艺术公司未在其相关公开平台提示消费者厦门某公司存在风险。
谢某剩余课时未使用,诉至法院,要求厦门某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深圳某艺术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思明法院判决:厦门某公司应退还谢某剩余课时费,深圳某艺术公司对厦门某公司相应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等。深圳某艺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深圳某艺术公司对被特许人的指导、监督义务不到位,对谢某损失的产生或扩大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平衡各方利益,酌情认定深圳某艺术公司应对厦门某公司相应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消费者应注意核实经营者的资质及其与特许人的合作期限、授权范围等。若特许人在监管、信息披露等方面,对消费者损失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可依法向特许人主张相应责任,保障自身权益。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义务,充分维护品牌形象和良好市场秩序。
文中漫画由AI辅助生成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