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右上角
微信好友
朋友圈

请使用浏览器分享功能进行分享

本报记者 张雪泓
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外发布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未经授权对他人视频进行AI换脸处理,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遂判决被告某科技文化公司向原告廖某书面致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廖某是一名古风短视频博主,在全网拥有较多粉丝。他发现,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在未经自己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自己出镜的系列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上传至某软件中供用户使用以此牟利。廖某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方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
庭审中,被告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认为,平台发布的视频均有合法来源,并且面部特征并非原告,公司并未侵害原告肖像权。此外,涉案软件所使用的“换脸技术”实际由第三方提供,公司并未处理原告的个人信息,未侵害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涉案换脸模板视频与原告创作的系列视频的妆容、发型、服饰、动作、灯光及镜头切换呈现一致特征,但出镜人的面部特征均不相同且并非原告。涉案软件通过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实现换脸功能,用户交纳会员费可以解锁所有换脸功能。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可识别性强调肖像的本质在于指向特定的人,而肖像的范围以面部为核心,也可能涉及独特的身体部位、声音、识别性较高的特定动作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对应的部分。本案中,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视频制作视频模板,但并未利用原告的肖像。模板中所保留的妆容、发型、服饰、灯光、镜头切换等要素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与自然人与生俱来的人格要素存在区别。同时,被告将视频模板提供给用户使用的行为并未丑化、污损、伪造原告肖像,因此,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被告收集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为自己提供的照片的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上述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被告处理该信息未经过原告同意,因此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对于被告擅自使用他人制作的视频侵害他人创造性劳动成果的,应由相应权利人主张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该判决目前已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孙铭溪认为,近年来,AI合成技术的滥用问题屡见不鲜,其中不乏利用AI换脸、合成声音等进行恶搞、制作虚假信息的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具体来说,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声音合成内容,直接侵害人格权,行为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对合成内容进行显著标识违反网络信息管理规定,将受到警告、罚款乃至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非法获取、泄露生物识别信息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伪造视频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则分别构成相应财产犯罪;制作传播淫秽合成内容还可能涉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