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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注册一个APP账号,怎么会在其他APP上自动生成本人所属的“克隆”账号?关联APP为用户“克隆”多个账号并自动同步账号信息,是满足用户跨平台分享的需求,还是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联APP共享用户数据引发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件,最终认定APP运营方构成侵权需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某信息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某信息公司运营应用软件(APP)A和B,某科技公司运营应用软件C。以上三款应用软件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即应用软件B和C系从应用软件A的固定内容板块独立而来。
原告柴某某在注册并使用应用软件B过程中发现,应用软件A和C也为原告自动生成了原告所属的应用软件账号。原告对三款应用软件账号均进行了使用,形成了昵称、头像、简介、动态、粉丝和关注等用户数据(以下简称涉案用户数据)。
原告还发现,通过使用任一应用软件账号形成的涉案用户数据,会自动同步至另外两款应用软件中的原告所属账号,且发布、修改、删除内容的操作也会同步,在原有应用软件公开展示的信息也会在其他应用软件中向其他平台的用户展示。
原告主张,其对涉案用户数据享有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二被告在三款应用软件间共享涉案用户数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取得原告单独同意而未取得,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某信息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共同辩称,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的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款应用软件告知内容未涵盖全部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处理方式的告知也不够清楚;三款应用软件共享用户私信以及应用软件A与C共享实名认证信息的行为,未对原告进行有效告知,也未取得原告单独同意;应用软件A与B共享实名认证信息的过程中,虽设置了单独同意的弹窗提示,但未设置不同意的选项。为了维权,原告支出了取证费。
法院审理认为,此案中,对于账号昵称、头像、简介、动态、粉丝及关注列表等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二被告的共同处理行为无需取得原告的单独同意,但仍应符合告知同意的一般要求,此案二被告的告知内容不够完整、全面,导致原告的同意亦非有效,因此侵害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益。对于实名认证、私信等私密信息的处理,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即使是共同处理行为也仍需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但二被告未取得原告的单独同意,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三庭(少年法庭)副庭长、法官王红霞:在类似本案“统一服务平台体系”等数据利用创新模式下,个人信息处理者要严格避免知情同意规则的失灵,牢记充分告知与有效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石,在处理不同敏感层级的个人信息时需构建概括同意、明确同意、单独同意等分级处理机制。同时,我们也更希望看到个人信息处理者能够考虑通过优化隐私政策告知和呈现方式,增强用户对敏感信息的控制权,提供“一键拒绝共享”功能等方法改进平台服务体系,实现数据价值最大化与个人信息及隐私风险最小化的双重目标。
专家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程啸:此案两个被告运营的应用软件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而未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取得个人单独同意,并且不存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需要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形时,因此,它们的处理行为侵害了个人信息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某信息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是关联企业,且二者明确签订了合同对共同处理个人信息进行了约定,可以认为两个被告在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上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它们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
(案例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