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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刘中全
2021年3月,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多次向李某、杨某主张还款未果,于2025年7月将两人诉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李某承认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杨某辩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与杨某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张某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某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经消灭。虽然杨某在电话中表示李某不还款自己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杨某是基于之前的保证合同作出的口头承诺,并非与张某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该口头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主张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承办法官表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保证合同订立并生效后的内容变更,包括保证担保的主债务的变更、保证期间的变更、保证担保的对象即主债务人的变更,甚至债权人的变更约定等等,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债权债务亦不复存在。因此保证人通过电话等形式口头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并不能使得已经消灭的保证责任予以恢复,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