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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服务存在流量作弊,法院判决无需支付费用

来源:法治日报2025-06-04 09:27

  本报记者 徐伟伦

  本报通讯员 尚晓茜 刘衍

  近年来,互联网广告合作中因流量造假问题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广告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推广服务中存在流量作弊行为,据此综合案情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广告公司从其“上家”某公关公司承接电商平台“双十一购物节”活动的广告发布业务后,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流量交易技术平台合作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为广告公司提供流量推广服务。该合同约定,科技公司采用特定技术手段整合广告公司的推广需求和内容并将其呈现给媒体用户,实现媒体流量变现,双方以展示量、点击量、有效推广收入等数据作为推广费用的结算基础,并明确要求科技公司不得利用任何违法违约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刷机、业务作弊、点击作弊等行为)虚假构造合作内容的有效计费量,不得制造无效流量、无效点击、违规嵌入等。

  推广服务期间,广告公司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向科技公司下单并在下单邮件中载明流量投放时间、投放单位、投放净价以及点击率等指标要求,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对流量投放的反馈数据、投放效果等情况实时沟通并进行调整。下单邮件中,广告公司再次明确提示不得出现流量违规行为,否则相应流量会100%扣除并不予结算。

  此后,科技公司以其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并严格按照广告公司要求提供推广服务为由,主张广告公司应向其支付推广费用,广告公司则以科技公司提供的推广服务存在流量作弊、流量违规情形为由予以拒绝。对此,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告公司支付推广费用。

  审理期间,因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案涉广告流量推广服务的质量问题,且从双方举证及陈述可以看出广告公司从公关公司承接的广告发布业务可能存在违约转包情形,故为查明案涉广告发布业务的具体流程及科技公司推广服务的质量效果,法院依法向某公关公司及某电商平台进行调查核实。

  某公关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说明》载明,该公司向某电商平台的“双十一项目”提供流量服务,为此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其中明确任何一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或转包给任何第三方,但广告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合同权利或义务转包给了科技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该公司有权不予结算相关费用并保留追究广告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广告公司恶意违反合同约定,在项目投放执行中违约作弊,致使该公司触发某电商平台反作弊机制而被判定为流量违规。某电商平台向法院出具的《复函》亦载明,案涉广告流量推广服务存在包括无效流量、垃圾流量、作弊流量等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项目的流量质量要求。

  对此,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及获得收入基础在于采用特定技术手段向媒体用户展示特定推广内容,并根据展示及媒体用户点击推广内容的流量获得分配收入。根据《流量交易技术平台合作合同》,科技公司应确保不出现流量作弊、流量违规情形,保证其提供的推广服务流量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是,根据某电商平台及公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书面文件,综合相关案情可以认定科技公司提供的流量存在作弊行为。

  据此,法院对此案终审后,判决驳回了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科技公司作为广告服务提供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反作弊义务,导致提供流量质量不达标,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广告公司在明知禁止转包的情况下仍将业务转包给科技公司,虽不影响科技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认定,但广告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在互联网广告业务中,流量质量是对广告服务提供方的核心要求,广告服务提供方必须严格遵守反作弊条款,避免使用虚假流量。

  法官提醒,相关流量服务合同应当明确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以降低争议风险。对于广告需求方来说,选择合作伙伴需要审查其资质及履约能力,如果存在多层转包,应当提前取得上游许可,避免因违规转包而触发违约责任。在互联网广告业态中,各方应提高数据透明度,探索第三方监测机制,共同抵制流量造假,维护互联网健康生态。

[ 责编:孙满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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