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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实际上没签劳动合同?快递员配送中致他人受伤?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究竟如何解决,今天,我们以案说法!
近年来,厦门市两级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通过与人社局等单位完善劳动争议调裁审衔接机制、建立裁审衔接信息平台等多项举措,依法做好涉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工作,坚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生存发展。
为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重点工作,现选取6件涉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旨在引导平台企业及平台合作企业规范用工,促进新就业形态领域优化用工环境,为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营造良好氛围。
案例一
快递员在执行平台发布的配送任务时
致他人受损
应由其用工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某信息公司与陈某、深圳某同城配送公司、洪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某同城配送公司将其“同城配”品牌的配送业务外包给广东某人力资源公司,广东某人力资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江西某信息公司等共同为深圳某同城配送公司提供服务。洪某于2022年在“某同城骑士APP”注册为骑手,与江西某信息公司订立《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其中约定江西某信息公司系为洪某提供配送订单,对洪某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支付服务费的法律主体。
2022年11月2日,洪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配送快件时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陈某起诉主张洪某、江西某信息公司、深圳某同城配送公司赔偿损失,江西某信息公司、深圳某同城配送公司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厦门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人员。江西某信息公司虽与快递员洪某签订了《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但诉讼中其确认案涉配送任务由其发放,配送服务费亦由其支付,江西某信息公司有权根据相应扣罚规则对洪某的配送服务进行考核,能证实洪某的日常工作接受江西某信息公司的管理、考核。
因此,江西某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洪某系共享经济合作关系,依据不足。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洪某系派送由大网网点指派的订单,因此,洪某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江西某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江西某信息公司应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4万余元。
典型意义
快递配送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侵权纠纷,被侵权人要求配送员、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结合用工事实、薪资结算主体、劳动管理情况等,准确区分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以避免相关企业利用合作、承揽等理由逃避义务,加重配送员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定洪某在为江西某信息公司进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陈某损害,应由江西某信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不仅保障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也有力保障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督促平台企业规范用工,促使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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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厦门中院 王玉静、陈思
案例二
平台合作企业借“壳”规避用工责任的
应根据支配性劳动管理事实
准确认定劳动关系
李某与厦门市某速运有限公司、厦门某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厦门市某速运有限公司从事快递业务,李某于2008年入职速运公司从事收派员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止。应速运公司要求,康某于2018年10月26日成立厦门某货物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为康某,康某亦是速运公司的收派员。速运公司与货物代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创业计划收派服务合同》,约定货物代理公司在约定区域为速运公司提供收派业务服务。
2018年12月起,李某的工资变为由货物代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变为由货物代理公司缴纳,货物代理公司与李某签有一份劳动合同,但康某和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化,仍受速运公司指派的站点负责人秦某管理。后李某与速运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产生劳动争议,速运公司辩称李某与货物代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速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厦门法院认为,李某于2008年5月20日入职速运公司从事收派件工作,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速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李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货运代理公司有独立开展经营。速运公司站点负责人秦某使用微信向李某布置工作,安排李某与康某的替班事宜等。
因此,李某接受速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速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李某与速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新业态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新业态经营者为规避用工责任,借用其他用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或以“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况时有发生,有损劳动者权益。
本案中,法院全面细致查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有无解除、工作内容和用工管理是否发生变化等事实,“穿透式”认定对劳动者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的用工主体,刺穿用人单位所借之“壳”,准确认定劳动关系,有力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利。
编写人:湖里法院 陈婧怡
案例三
高效调解涉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系列案
实现“双保护”共赢效果
某服务外包公司诉杨某等劳动争议系列案
基本案情
杨某等7名骑手请求裁决某服务外包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仲裁裁决某服务外包公司应支付杨某等7名骑手前述项目款项合计40余万元。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该系列案聚焦新业态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争议,涉及的劳动者多,款项金额较大,争议较大。
法院调解
厦门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为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帮助劳动者尽快实现合法利益,同时避免矛盾升级影响企业正常运营和声誉,应通过调解方式尽快化解纠纷。
为此,承办法官全面梳理把握案情,结合同类案例向某服务外包公司释法析理,同时向各骑手说明诉讼成本和履行风险,提出兼顾双方利益的合理调解方案,最终在开庭次日促成双方调解,某服务外包公司在骑手对诉求金额自愿作出适当让步的情况下及时支付了款项。该系列案件从立案、调解到履行完毕,仅用时48天。
典型意义
本案例为涉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系列案,案件处理结果不仅关系到多名劳动者切实利益,也关系到企业的经营发展。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积极贯彻“双保护”理念,坚持调解优先,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耐心释法析理,寻找双方利益平衡点,高效促成双方调解并履行完毕,实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效果。
该系列案的调解,既让劳动者快速实现工资和相应补偿等合法利益,又为企业降低支付成本,坚持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企业生存发展的有机统一,展现了司法的智慧与温度。
编写人:湖里法院 胡晓华
案例四
网络主播与平台合作企业
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
可对欠款纠纷一并处理
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与某K歌平台合作,在某K歌平台注册一个公会账户,陈某加入该公会,在某K歌平台做主播,直播内容为唱歌和教学。陈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陈某大部分时候在家里直播,有时候需要到传媒公司拍摄教学视频,然后由传媒公司进行后期制作,上传到公会主页和陈某的个人主页。陈某不需要到传媒公司打卡,传媒公司对陈某没有考勤管理。陈某的收入为其在某K歌平台上用户打赏的费用,其中50%归某K歌平台,另外50%打到公会账户,传媒公司从公会账户提取款项后,按30-40%比例分给陈某。
传媒公司向陈某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不固定,部分转账备注“工资”或“形象设计礼仪费”。传媒公司有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代缴税款。传媒公司尚欠陈某款项32001.95元。
陈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传媒公司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后传媒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无须支付陈某工资。
法院判决
厦门法院审理认为,陈某加入传媒公司注册的公会在K歌平台从事主播工作,其收入主要是其在K歌平台做主播的收益,该收益在扣除平台分成后打给公会,再由公会按比例发放给陈某。陈某主要是在自己家里从事直播工作,无须到传媒公司打卡上班,不用接受传媒公司的考勤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传媒公司对陈某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综上,陈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未形成人格从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普通合同关系。陈某加入公会从事直播期间尚有32001.95元被传媒公司拖欠,虽然该款项性质上不是工资,但确为传媒公司应支付给陈某的收益分成,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即认定传媒公司应向陈某支付欠款32001.95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业态中网络主播与平台合作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及权利保障问题。对于有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判定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
本案中,陈某在家里从事直播工作,不用接受传媒公司的考勤管理,无法认定陈某需要遵守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因此,陈某与传媒公司之间未形成人格从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传媒公司确实拖欠陈某收益分成,法院在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属于普通合同纠纷的欠款争议一并处理,有助于实现纠纷实质性解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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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集美法院 吴淑贞
案例五
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借助平台媒介
对劳动者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的
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大型超市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某达平台的运营企业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商合作协议》,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雇佣并安排实际承运人在某达平台上注册并使用平台完成配送任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基于上述协议为某大型超市提供配送服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安排张某在海沧某站点担任驻店骑手。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配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成立平等主体之间的配送合作关系。《配送合作协议》还约定了配送服务指导、配送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配送服务奖惩规则等。某网络科技公司以配送费名义向张某转账支付款项,向张某发送的配送费单据载明费用项目包含基础薪资、奖励、扣款等。
张某在配送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受伤后再未返回配送站点工作。张某在站点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晚上9点,需要在APP上传考勤照片,配送订单信息在“某达骑士版”APP内体现,不得拒绝平台派单。报酬系根据配送订单数量和奖惩规则确定,使用某网络科技公司配发的统一标志的服饰、配送箱。张某就确认劳动关系问题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大型超市发生争议,经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
法院判决
厦门法院审理认为,劳动管理形式的创新并不否定媒介使用者的实际管理行为。某达平台的运营企业将海沧站点的业务外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安排张某在某达平台注册并使用某达平台完成配送任务,可见双方合作业务实际包含了平台的运用。在该合作模式下,张某在平台上注册为骑手、接受平台管理,应视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的招募与管理。
某网络科技公司借助平台的运营管理对张某设置了奖惩规则和评价机制,对张某的配送时长、配送服务规范等具体工作细节进行监督和控制,张某在驻店期间只可接排班门店订单,张某被客户投诉会从报酬中扣罚相应款项,某网络科技公司对张某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
张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管理的形式和媒介创新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诸多挑战。《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对平台企业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部分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借助平台企业运营的APP进行系统订单对接和数据传输,对劳动者进行派单、考勤管理并结算工资,表面上看劳动者是与平台直接发生联系,但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实际上对配送员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
本案中,法院根据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平台企业之间的业务合作内容,认定平台是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配送员进行劳动管理的媒介,从而认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对配送员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准确认定劳动关系,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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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海沧法院 沈雪婷
案例六
仲裁调解助新就业形态劳动者
及时实现工伤权益
黄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外卖配送员黄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约定黄某为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配送服务,工作地点位于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前置仓,某网络科技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公司均未为黄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
2022年10月6日,黄某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黄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4年3月18日,黄某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黄某因与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3万余元,并要求某电子商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仲裁调解
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涉及新业态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保障。为维护遭受职业伤害受损的权益,黄某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前已经历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诸多程序,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为尽快解决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劳动仲裁委秉持纠纷实质化解理念,第一时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开展调解,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准确核算工伤待遇,劝导某网络科技公司依法承担用工责任,及时弥补黄某的损失。经劳动仲裁委耐心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网络科技公司一次性向黄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11万元。本案从立案到调解仅用时20天。
典型意义
劳动仲裁调解是劳动争议前端化解的重要方式、重要力量,本案即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的典型案例。
外卖配送员受到平台算法约束,往往需要在有限的配送时间内完成更多的订单,因争分夺秒抢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多发。
实践中,部分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否认与骑手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为骑手参保社会保险,导致骑手发生工伤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增加劳动者维权难度和成本。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在处理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的办案理念,高效实质化解纠纷,帮助劳动者及时实现合法权益,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实现了企业和劳动者双赢的良好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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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周建明
供稿:民一庭
出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融媒体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