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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龑 邵丞玉丨司法对“台独”行为的认定与制裁

来源:统一战线学研究2024-08-01 14:06

  作者:张龑 邵丞玉

  摘要

  以司法形式解决政治争端问题是现代法治文明的标志,对“台独”行为采取司法审判是依法解决台湾问题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经过多年建设,我国基本形成了反分裂法律体系,为司法制裁“台独”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审判的机构设置上,可以考虑采取专门机构的常态化审判和特殊法庭的非常态化审判两种机制。在对“台独”行为的司法认定与制裁上,辨别隐性“台独”行为的分裂性质并证成国家统一之法理是关键难题。中国是主权国家与祖国的统一体。“台独”行为侵犯的国家统一之法益,既包含主权统一,也包含祖国统一。前者以意志论为法理基础,后者以体现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连属论为法理基础,连属关系可为识别隐性“台独”提供重要判准。司法机构对意志论和连属论的结合运用,正如《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列举和打击的四种“台独”行为,有助于积极预防和惩戒各种显性与隐性“台独”行为,为实现国家统一贡献法治力量。

  关键词

  国家统一;连属关系;反分裂;“显性台独”;“隐性台独”;“两高三部意见”

  作者简介

  张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邵丞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然要求,是中国共产党矢志不渝的历史任务,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愿望。”[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2]对于分裂国家、妄图独立的行为,我国有着专门、系统的立法规定,而制裁是法律概念中的基本要素。当前,台湾岛内存在坚持“台独”分裂立场、大肆宣扬“台独”分裂谬论、妄图“倚外谋独”甚至“以武谋独”的“台独”分子,触犯了国家相关法律,依法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无论是统一台湾前后,也不管以何种方式实现统一,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对各种类型的“台独”分裂行为加以司法认定并实施制裁,都是现代法治文明回应统一问题的应有之义。2024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意见”),昭示了我国依法惩治“台独”的信念与决心。然而,如何识别各类复杂的“台独”行为、如何界定“台独”行为侵犯的国家统一之法益,从而对“台独”行为进行准确的司法认定和惩治,目前学界和实践领域尚未展开充分的讨论,亟需从法理上深入探讨,服务相关司法实践,为实现祖国统一贡献法治力量。

  一、司法解决政治争端

  作为现代文明标志

  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性进步,是以司法形式解决政治争端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司法审判已经成为国际和国内战争善后的通行方式。国际上来看,在1945年德国二战投降仅6个月后,纽伦堡审判就对纳粹首要分子进行了制裁。1946年5月,由11国指派法官组成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东条英机等日本战犯进行审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将侵略宣布为国家罪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最早成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是首次用法律手段清算国际罪行[3-4]。除国际法庭的审判外,一些国家也以司法手段解决国内政治争端。联邦德国司法机关在战后开始系统追诉纳粹嫌犯,并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成为执行纳粹罪行审判的唯一主体[5]。就我国来说,采用司法方式处理相关问题,于1980年专门在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审判指导委员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四人帮”的反革命行为进行司法认定与制裁。这一新中国历史上标志性的司法行为,成为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时代序曲。

  较之政治争端的解决方式,司法审判具有自己的独特优势。首先,司法裁判的程序比政治解决方式表现得更加理性。在对“政治性争端”进行裁判的过程中,法律上占理至关重要[6]。司法裁判中恰好需要法律说理论证,通过对特定立场的论证与推理,通过法律规范、法学理论、法理逻辑,形成对特定问题和立场的理性表达[7],得以证成其观点的合理性。其次,司法程序提供了一种程序正义,司法程序提供了对被审判者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障,强化了司法判断的结果正当性。相比起政治解决方式,司法审判在实体和程序上同时体现出法律权威性,使司法裁判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

  危害国家统一与完整、谋求地方独立等分裂行为具有非常复杂的政治属性,既属于国家内部的政治争端,往往也交织着复杂的国际秩序问题。一旦处理不慎,会引发国内外一系列连锁的政治冲突。从各国经验来看,运用法律手段来制裁分裂行为、遏制分裂行为,已经是国际社会通行的惯例[8]。在台湾问题上,我国很长时间都是采用政策的方式促进统一。1979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台湾问题与中国的统一》(1993年8月)、《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问题》(2000年2月)和《台湾问题与新时代中国统一事业》(2022年8月)三部白皮书。这些文件传达出我国希冀通过政治策略实现祖国统一,并在实践中已经发挥出相应的效力。在重视用政策方式推进国家统一的同时,针对反分裂面临的新情况、新挑战,为了更加有效遏制“台独”分裂行为,我国开始更加重视运用法治方式反“台独”。2006年3月,我国在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标志着我国对台工作的方式已经从政治手段转向政治与法律手段兼用,虽然这部法律并没有规定实施环节,但是,以国内司法审判方式解决分裂政治争端,维护国家统一,已是其中应有之义。2024年6月,“两高三部意见”为依法打击“台独”分裂、推进国家统一进程规定了战略性举措,进一步充实了反“台独”、反干涉法律工具箱,回应了最大多数两岸民众的诉求与期盼,彰显了捍卫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坚定立场。

  二、关于反分裂行为的立法

  国家分裂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是不可接受的,各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一些反国家分裂的规定。经过几十年的法治建设,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关于反分裂行为的法律体系。这一法律体系一方面吸收借鉴了国际法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立足本国立场,从中国的实际问题与需求出发,为我国以法治手段预防与惩治反分裂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

  (一)各国反分裂方面的立法

  通过国家立法反对分裂国家的活动,维护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与重要经验[9]。美国的反分裂立法可以追溯到其建国之初。早在1861年,以工业化发展以及奴隶制问题等为导火索,美国南北方矛盾加剧,南方部分州组成了南部同盟,公开主张南方独立,与美国联邦政府对立。为此,美国颁布《反对脱离联邦法》等一系列法律坚决反对分裂。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在1868年对宪法进行了修正,第十四修正案第三款规定“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的人,如逃脱法网但在其他州被寻获,应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州”[10],将分裂国家认定为非法的叛国行为。

  加拿大也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遏制魁北克分裂势力。1980年和1995年,魁北克人曾就是否脱离加拿大举行了公投。1998年8月,加拿大最高法院发布法案,提出魁北克省如果再以公投形式决定魁北克省的独立问题,不论公投结果是否支持独立,都不具有效力,公投效力必须以得到联邦政府的批准为前提,而不能由魁北克单方面决定独立。该法案还要求,加拿大下议院有权对魁北克的省级公投议题的内容明确性进行审查。如果公投议题只要求选民授权谈判主权独立,而不让选民直接说明他们是否愿意脱离加拿大,公投就是不明确的。1999年12月,加拿大联邦政府又推出《清晰法案》,作为专门性的反分裂立法,该法案对独立公投的“清晰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分裂势力在就独立问题进行公投时,公投的问题必须清晰表达出公投的独立意图,不得有倾向性或者模糊混淆误导民众,导致民众误解公投的内容和后果进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另外,对于公投所设的问题是否清晰,判断和决定权在加拿大联邦议会手中。除了公投内容方面的清晰度之外,该法案还对参与公投人数的数量清晰度给出了要求,即独立公投不仅限于魁北克人,而需要全部加拿大人的支持[11]。加拿大凭借这部“铁法”实质否定了魁北克人的独立公投效力,成功打击了魁北克分裂势力,虽然由此也遗留了法理疑难,即联邦议会代表的主权意志与公投意志之间的矛盾。

  俄罗斯是苏联解体后的继承人,处理解体后遗留的分裂问题就成为俄罗斯的棘手事务。如针对车臣分裂的问题,俄罗斯也尝试从法律上进行补救。车臣分裂问题是苏联时期以联邦制度解决民族问题而遗留下的问题。为了应对车臣的分裂活动,俄罗斯于1993年12月12日通过了新宪法。新宪法否定了苏联时期由于误估民族关系而提出的双重主权国家原则,取消了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国家地位,把主权收归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剥夺联邦主体的自由退盟权;禁止以暴力方式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2003年,俄罗斯车臣共和国公民举行公决,通过车臣新宪法,其中规定,车臣是俄联邦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这些法律规定保证了俄联邦主权和领土完整,同时也确认了车臣分裂势力的违法性质[10]。此外,《俄联邦国家安全构想》和《俄反恐怖法》等法律也对分裂势力的活动施加禁止。

  依法约束和打击此类主权国家内部出现分离主义势力的情形不在少数。西班牙政府也曾通过宪法法院裁定维护国家安全。2017年10月,西班牙加泰罗尼亚自治区不顾西班牙宪法法院裁定,举行“独立”公投,西班牙政府随即收回该区自治权[12]。英国也针对北爱尔兰共和军制造的恐怖性事件制定了相关法律,以反恐的名义打击分裂主义势力,捍卫国家主权。许多国家在本国宪法或刑法中规定分裂国家的相关罪名,对分裂行为加以制裁。对我国而言,两岸统一是民族复兴伟业中的重要一环,“台独”行为则是阻碍国家统一的分裂行为。我国针对分裂行为的立法,首要针对的就是“台独”行为。

  (二)我国反分裂的相关立法

  截至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宪法》《反分裂国家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构成的反分裂实定法体系。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反分裂国家法》是一部特别法,是专门针对当前台海两岸关系形势及其发展趋势、专门针对“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的活动而立法的[13]。《反分裂国家法》第1条阐明了立法目的,即“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刑法》也对分裂国家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的内容。《刑法》分则第一章就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第103条规定了“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从效力层级上看,《宪法》居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顶端,决定了其是处理台湾问题的根本大法[14]。《反分裂国家法》和《刑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前者是现阶段我国处理台湾问题的基本法律,后者则是解决我国刑事问题的基本法律。从内容上看,《反分裂国家法》与《刑法》相互补充。《反分裂国家法》第4条规定“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明确了反分裂行为的具体行为模式以及统一义务。《刑法》的相关条款明确了义务主体的刑事法律责任,即在不遵守《反分裂国家法》所规定的义务或者采取消极违法措施分裂国家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为《反分裂国家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分裂行为的制裁,提供了具体的刑事路径。在实体规范之外,《刑事诉讼法》则为“台独”行为的逮捕程序、公诉程序和司法审判程序提供了规范指引,保障在不侵害“台独”分子合法权利情况下对犯罪行为实施打击和惩罚。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我国的反分裂法律体系在效力上及于台湾地区,对“台独”行为具有刑事立法管辖权和刑事司法管辖权。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758号决议,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因此,我国有权继承前政府所遗留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台湾的主权[15]。不过,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处于分治而非分裂状态[16]。在当前主权统一但治权不统一的状况下,我国《刑法》效力虽然在应然层面上及于台湾地区,但台湾地区刑事及其运用有关规定相对独立于大陆,对于一般性的犯罪行为的制裁和相关法益的保护,其能够独立实现,因此大陆地区对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管辖权未实际启动。然而,“台独”行为触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中国家统一与完整的法益,台湾地区刑事有关规定对此未做保护,此时就有必要对台湾地区启动国家刑事司法管辖权。

  除了国内立法,我国的反分裂立法还受到国际法的支持。“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反对分裂国家”等政治话语对应到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在《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多项国际关系宣言中被多次重申和确认,构成国际关系中主要的行为体和最重要的国际规范[17]。经由国内法对国际法的转化,国内法对以上原则加以具体化。比如,《反分裂国家法》第3条将台湾问题界定为“中国内部事务”,就回应了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对应的则是《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以来国际法上通行的现代民族国家和主权原则。

  三、司法适用中的难点

  法治体系是一套包含立法、执法、司法、法律服务等在内的复杂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基本的反分裂法律体系,由此直接带来的问题是,这些反分裂法律如何适用。这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审判机构的设置,特别是对于“台独”行为,由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判,还是专门设立一个审判机构;二是分裂行为的隐蔽性导致分裂性质认定困难;三是反分裂行为破坏的是统一,统一的法理何在。本文在下面详细论述这三个问题。

  (一)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

  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恢复我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和代表席位,这一决议从政治上和法律程序上明确了包括台湾在内的全中国的国际代表权问题。该决议的通过表明,“一个中国”的主张已经受到国际承认,联合国等组织机构中不存在台湾的独立地位,也即台湾在一个中国的主权管辖之下。在此基础之上,我国的主权立法已基本完备,只是司法管辖权尚未启动。如今,面对两岸统一进程的形势变化,特别是岛内“台独”分子日益猖獗,通过司法管辖权对“台独”行为加以裁定与惩治,就提上了议事日程。

  从法律实施角度观察,相关审判和制裁的对象不都在大陆境内,可能会在中国台湾地区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这对审判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所以针对“台独”分子的司法审判工作可以区分为常态化审判形式与非常态化审判形式。就常态化审判形式来说,“两高三部意见”第17条对审判机构作出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从审判与执行上看,这一规定适合两种情形:一是在统一进程未彻底实现之前,主要在大陆地区进行审判和执行,包括缺席审判以及跨境执行;二是在实现统一后的和平阶段,对存在的“台独”行为进行审判和执行。

  此外,对于政治性争端的司法审判来说,为同类案件规模化审判设置特别法庭,是国际和国内司法审判的惯习性方法。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例子外,2006年联合国安理会与黎巴嫩达成设立黎巴嫩特别法庭的协议,以审判在黎巴嫩地区实施爆炸袭击者的刑事责任[18]。1956年6月至8月,我国组成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军事法庭,审判和制裁在侵略战争时期犯有严重侵略中国罪行的日本战犯[19]。此类法庭带有临时性质,在特定审判任务结束后即行撤销。在将来实现台湾统一之初,可能会面临针对台湾地区“台独”分子的大规模司法审判,涉及审判人数多,政治影响大。为了提高审判的统一性,也为了提升司法审判的政治与社会威慑力,可以通过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涉“台独”行为专事专办。

  (二)“台独”行为的性质判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我国的反分裂法律体系为制裁“台独”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如何对“台独”分裂行为进行性质认定与裁判就变得非常关键。根据现行的一般观点,从《刑法》中分裂国家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分裂国家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统一[20],分裂国家行为所损害的法益是“国家统一”;该行为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21]。具体来说,“组织、策划、实施”是实行行为的方式,不以造成实际的分裂结果作为制裁条件。对于何为“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学界对此解释不尽一致。综合来看,学界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另立中央政府,成立地方割据政府;二是拒绝中央政府领导;三是制造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22]。这一规定并非只针对“台独”分裂行为,过于一般化。《反分裂国家法》针对“台独”分裂活动的行为模式作了专门规定,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二是“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三是“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这一规定的特点是后果模式,具有很强的政治宣示性。

  事实上,现实中“台独”行为的形式要比以上归纳的情况更为复杂,更具隐蔽性。如仅按照以上标准,会对部分“台独”分裂行为产生遗漏。根据《刑法》和《反分裂国家法》,将极端的分裂行为和显性的“台独”行为认定为分裂性质是比较容易的。比如,蕴涵“台独”目标的制定、修改、解释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等操作,以及发表“台独”的相关言论等,都具有较为明显的分裂国家特征,较易识别为把台湾从祖国分裂出去的“台独”分裂活动[23]。但是根据此类标准,还有一些隐性的“台独”行为,如篡改历史教科书,在历史教育中抹去台湾与大陆的历史文脉联系;再如在文化教育中主张“台湾文化民族主义”,此类行为表面看只是试图对国家历史、文化和台湾地区历史、文化等因素进行篡改和模糊化,行为者并没有直接表明“台独”意图,短期看也不会对国家主权分裂、领土丧失造成直接后果,但均具有严重危害性。依据《刑法》和《反分裂国家法》的规定,由于该行为实现分裂国家和寻求台湾“独立”的特征不够明显,很难认定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如果以“分裂”意图和后果的明显程度,将“台独”行为区分为“显性台独”和“隐性台独”的话,那么,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刑法教义学解释的一般观点,对“隐性台独”的认定与制裁可能就较为困难。

  (三)“台独”行为认定的法理依据

  “台独”行为的性质之所以难以分辨,其实主要是“隐性台独”行为的分裂性质难以识别,这同当前认定“台独”行为的法理基础的局限性密切相关。在认定“台独”行为的说理过程中,“分裂”与“统一”相对,二者的对象一致,“台独”行为所要分裂的对象就是法益所要保护的对象——国家统一。对国家内涵的理解将影响对“台独”行为的认定范围。《反分裂国家法》第2条规定:“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从文义上看,这里的国家指“主权国家”,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国家统一”是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统一。国家统一因此也有两层涵义。其一,根据耶利内克的观点,国家的构成要素是领土、人口和主权。主权国家概念下的国家统一,就是对主权国家构成要素的统一,即物理空间中领土的统一。其二,主权国家又以意志论作为其基础,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国家秩序是借由单纯的人民意志决断而形成的,而这种意志决断,在代表制的现实下,是通过公投,即自由意志的共同表决和多数同意,达成了实现国家主权统一的契约或者合意[24]。对国家的分裂也可以理解为是对主权国家背后的主权者意志的破坏。简言之,这里的国家统一仅指基于领土的物理空间统一,以及基于主权的主权者意志统一。对国家统一的破坏,也就是分裂行为,是通过破坏领土完整性或者主权者统一的意志来实现的。

  然而,若仅以主权国家及其背后的意志论作为认定“台独”行为的法理依据,会遇到一系列困难。一方面,如前所述,“台独”行为可区分为“显性台独”和“隐性台独”两类行为,在意志论的法理依据下,只有外在表现出物理分裂倾向或结果的具有明显分裂特征的“显性台独”行为才能被识别为分裂行为。而对于篡改历史教科书等行为,由于此类行为没有造成实际分裂,就很难以“主权国家”分裂的理由认定其分裂性质。然而,此类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表达分裂意志,但却对国家分裂产生了间接且不确定的影响。此类“隐性台独”行为没有明确指向主权分裂,若仅将“国家统一”以及对应的“分裂行为”理解为主权者意志的破坏,就无法从法理上解释和证立当前台湾问题中的诸多“隐性台独”行为的分裂性质。另一方面,这种基于意志论的国家统一,虽然能够作为现代主权国家统一正当性和合法性理据,但意志论内在是有先天断裂的,即整体的公共意志与分散的个体意志之间的断裂[25]。比如,“当问到满足什么条件,一个空间内的人群可以称之为人民,从而成为主权者,得到的往往是循环论证:一个地区的人对自己所在空间拥有主权,这群人的整体就是人民,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所以这群人对这个空间拥有主权”,所以从意志论观察统一与独立的关系是无解的。若是以此为法理基础,意志论很容易被利用和误读为所谓“台湾人民的意志觉醒和自由选择”,既包括身份认同的选择,也包括在台湾地区举行“公投”。当中央政府依法对“台独”行为进行司法审判时,基于意志论的说理和裁断,就会难以对“隐性台独”行为的意图、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在意志论之外,探求更准确的国家统一的法理对于司法认定“台独”分裂行为至关重要。

  四、认定分裂行为的客观方面:

  国家统一

  现代国家大多是主权国家与祖国的统一体,也即不是在一个空白的空间,而是在拥有特定历史文化的空间内经过革命构建的新主权国家。正如我国宪法序言表明的:“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正是在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明传统的祖国基础上建立的现代主权国家。因此,中国是历代世居之地的祖国与自主构建的现代主权国家的统一体。相应地,法律中的“国家统一”既包含主权统一,也包括祖国统一。主权统一是对祖国统一的立法确认,祖国统一是对祖国空间享有主权之国家的合法性基础。

  (一)中国是主权国家与祖国的统一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现代新型国家属于现代主权国家的类型。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签订之后,主权原则就成为国际关系中的重要法律原则。国家作为主权国家存在,国家的统一、独立与分裂都是在“主权国家”的意义上思考的。对现代主权国家的证成意味着国家对其领土空间拥有的主权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这种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受国内和国外非法势力的干涉。经历过近现代反殖民、反侵略战争以及内战,我国通过政治决断以宪法的形式对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加以确认,这种政治决断和宪法规定充分表明了我国对本国命运发展的自主意志。作为主权国家,新中国从成立开始,就主张国家主权的范围是包含台湾地区在内的“一个中国”,这一点在国际上一直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

  主权国家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概念的一个方面,此外,它还是祖国意义上的国家。国家的历史、文化以及国家内部人民情感的联结,构成了国家概念的另一层内涵。“祖国”是人们将自身的出生、血统和某一块特定的土地相联合,并融入了主观感情色彩的概念。随着历史发展和文化传承,祖国成为标识人们自己或祖先的生活和文化的符号[26-27]。我国长久以来形成了有关中国这一片领土以及在领土上生活的共同历史记忆,历代之间形成了紧密的血缘或亲缘关系,积累了共同的文化经验,并产生了文化和心理上的归属感,形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中华民族共同体既是对过去的祖国得以成为祖国的总结,也是面向未来、不断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生活历程中滋养连属而成的新祖国。一方面,中华民族共同体是对历史的总结;另一方面,中华民族共同体也是未来发展的目标。中国的国家概念是“主权国家”与“祖国”,也即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统一体,主权国家是表,中华民族共同体是里,国家统一是表里一致,包含了主权统一与祖国统一的双重意涵。

  国家的两重意涵意味着,国家统一的法益也包含两个层面:任何对国家统一的侵犯,就不仅仅是侵犯主权国家意义上的统一,还包括侵犯祖国意义上的统一。将“台独”行为侵犯的国家统一的法益局限于主权国家的统一,无法充分且周延地揭示“台独”行为的分裂性质,也会对“隐性台独”行为失去法律上的规制,放任其侵蚀国家统一的肌体。

  (二)意志论与连属论作为国家统一的法理基础

  国家统一包含国家主权统一与祖国统一两个不同的层面,二者背后有着不同的法理基础。对主权统一的侵犯破坏的是主权国家背后的主权者的统一意志,对祖国统一的侵犯破坏的则是其背后的连属关系。

  主权国家观念以意志论作为基础。意志论强调的是个体、组织以及国家等为主体的自主意志表达及其行动。从博丹提出主权概念,实现了上帝主权到君主主权的转型,到卢梭的《社会契约》主张替代君主主权的人民主权,以及之后的德国古典哲学的自由意志理论,对国家法理论产生了延续至今的深远影响。卢梭的意志理论影响至今,他区分出了三种意志——个别意志、众意以及公意。公意是个别意志的结合,“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24]18-19,并且这种结合被要求不能限制个人原本的自由。因此,实现结合的决定是由各个个人基于自身的自由意志联合作出的。与此相对,众意则是个别意志的集合。公投是意志论的一种表达形式,是否属于公意或众意,之所以充满争议,是因为需要取决于一系列条件。在主权无争议的条件下,经主权者同意或授权的公投,所产生的意志是公意的一部分。在主权存在争议的时候,公投未经主权者的同意或授权,其实是个别意志的集合,即众意。这其实是循环论证,根本原因在于,如卢梭所表达的“只是那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24]21。这一共同体及其公意是一个神学拟制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历史和现实的概念。

  祖国观念的理论基础是连属关系。连属关系意指人与人、群体、空间等成为一个有机关联的整体。沃格林最早洞察到,部分与整体、符号与空间之间无法用意志关系来表达,而是一种连属关系[28]。整体不是部分之和,而是部分之间连属而成为一个整体。连属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历代养成的关系,社会意义上的连属关系指的是社会中不同地域、不同阶层、不同文化的人与人、人与空间历代养成为一个有机关联的整体的过程[25]。连属关系表达了整体之整体的本质特征,即各个部分之间的历代养成,包括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文化、共同的民族认同、共同的血缘和共同的历史。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会见马英九时指出的:“中华民族在漫长历史中,共同建设了包括宝岛台湾在内的祖国疆域,共同书写了中国历史,共同创造了中华文化,共同培育了民族精神。”[29]大陆和台湾都属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拥有共同的亲缘关系、共同的语言和历史记忆,两岸统一不只是来自于特定主体的意志或愿望,更是客观的连属关系使然。长期以来,这种连属关系引导、塑造出了两岸人民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实现祖国统一,就要守护和强化两岸的连属关系,反对任何形式的对连属关系的破坏,不断增加两岸人民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台湾人民对中华文化和历史的认同感。

  意志论和连属论共同构成了“国家统一”的完整法理基础,二者缺一不可。单纯的主权统一或者连属关系统一,即主权国家统一或祖国统一,都是对国家统一的片面理解。从共同体的形式来看,意志论基础上形成共同体的并非整体,而只是数量的集合。那种个别意志的结合,不过是政治神学思维的产物。也就是说,单纯意志论意义上的国家,独立与分裂是合逻辑的存在。在某种意义上,一个国家意识不到构建牢固的连属性而没有出现分裂问题,是一种幸运和偶然。连属论基础上的国家,是内在改变了以意志数量作为基础的国家形式,是自觉将共同体内部独立的意志互相连属起来的国家。“公民与领土”以及“族裔与血缘”两组不同的社会关系通过历代养成而被整合进新型的人群共同体之中[30]。在中国这一空间内构建所有民族的连属关系,就形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因此,主权统一和自主的连属关系建构并存,才构成完整的国家统一的法益。对两个基础的任何一项进行破坏,都构成对国家统一的破坏,由此对分裂行为的认定就有了两项标准:一是行为破坏了主权统一的意志;二是行为破坏了以中华民族共同体为内核的祖国统一。

  五、司法对“隐性台独”行为的认定

  严格来说,“台独”分子的分裂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虽然并非每种“台独”行为都显而易见、易于识别。基于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司法审判认定“台独”行为的性质,需要考察主客观要件和主客体要件。然而,对于认定“隐性台独”行为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好判定,以至于法网恢恢,却可能漏掉“吞舟之鱼”。如前所述,如果将“国家统一”的双重内涵作为《反分裂国家法》和《刑法》中反分裂国家罪所保护之法益,应用到相关司法裁判的实践中,将有助于识别出具有隐蔽性的“台独”行为,以便及时、有效地威慑和遏制“隐性台独”。

  (一)立法对保护连属关系的规定

  一般来说,连属关系主要包含三种类型,即语言的连属、历史的连属以及文化习俗的连属。凡是没有明确表态坚持或支持“台独”,却实施破坏连属关系的行为,包括破坏语言的统一性、历史的统一性与文化习俗的统一性,都可以认定为“台独”分裂行为。

  《反分裂国家法》第1条载明:“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和“祖国和平统一”二者以规范性文字表述并列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意味着法律既维护主权国家统一,也维护祖国统一,也就是说,主权国家背后的主权者意志与祖国背后的连属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反分裂国家法》第3条规定:“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其中,“遗留”意味着台湾与大陆存在无法割裂的历史关系,台湾与大陆关系问题不是主权问题,而是主权内部的连属关系的判断问题。这一规定表明了大陆与台湾存在连属关系的事实证据。基于此,在司法认定“台独”行为时,除了明确主张独立或分裂的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之外,若其所实施的行为同时破坏了三种连属关系之一种或多种,都可以认定为“台独”分裂行为。

  (二)“两高三部意见”对显性与隐性“台独”行为的规定

  由上可知,《刑法》与《反分裂国家法》虽然触及到了对连属关系的保护,但对于何种行为属于破坏连属关系的行为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两高三部意见”对“台独”行为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在第2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台独”行为,既包含了“显性台独”行为,也包括“隐性台独”行为。这说明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明确意识到“隐性台独”行为的危害,虽然由于司法解释文本的简洁严谨需要而无法具体申明其法理基础,却实际上承认了祖国统一背后的连属关系之法益。

  根据前文对“台独”行为的区分,“显性台独”行为的分裂对象是国家主权统一,其分裂行为的客观方面较易辨别。“两高三部意见”第2条前3款列举了三种“显性台独”行为:(1)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策划、制定“台独”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指挥“台独”分裂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2)通过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图谋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的;(3)通过推动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或者对外进行官方往来、军事联系等方式,图谋在国际社会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湾独立”的。显然,“台独”顽固分子实施的诸如在台湾地区举行“公投”行为,明确提出“台独”主张,以及发动所谓“台湾独立运动”等行为,主观意图明确,无论其行为还是行为的结果都充分表达了行为者的独立或分裂的意志,属于显性的“台独”分裂行为。相关司法机关通过对《刑法》之反分裂国家罪的解释,并结合“两高三部意见”的规定,即可给予定罪量刑。

  相比之下,“隐性台独”行为则较为隐秘。“两高三部意见”第2条第4款的规定是一个重要创新:将利用职权在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大肆歪曲、篡改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事实,或者打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的政党、团体、人员的,认定为分裂行为。以篡改历史教科书等行为为例,这些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分裂主权的特征,但是这些行为在教育的潜移默化中改造台湾同胞的历史认知,试图切断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语言、历史和文化习俗等方面的连属关系,这就侵害了台湾与大陆之间的连属统一性,因此属于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同样应受到刑事司法制裁。此外,语言是人类文明的载体、文化的载体。“两高三部意见”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自然也包括对语言连属性的维护。从明确性角度而言,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可将这条规定延伸为“利用职权在语言、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这样更能充分地保障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社会连属性,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与祖国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六、结语

  依法对“台独”势力和“台独”分子进行制裁,是维护台海和平和统一台湾前后都必然面临的重大课题。运用法治方式妥善处理政治争端,既可以彰显我国应对分裂行为所采用手段的正当性,反击国际上某些国家借口台湾问题对我国内政进行非法干涉,也可以加速两岸法治进程的统一。对国家统一进行法理证成,在主权国家之外承认祖国内涵,在意志论之外补充连属关系作为国家统一的理论基础,可以更为周延地揭示国家统一的内涵。令人欣喜的是,“两高三部意见”明确规定了四种“台独”分裂行为,充分保障了国家统一所包含的意志关系和连属关系。这为识别和认定“隐性台独”分裂行为提供了具有充分学理支撑的司法意见,确保各类复杂的“台独分裂”行为均可纳入司法制裁的范围当中,及时、有效威慑猖獗的“台独”分裂势力,加速两岸统一进程,为实现统一后对“台独”分裂势力的历史性追责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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