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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精神病辩护制度是刑事审判中重要的辩护事由及辩护程序,它最早可以追溯至英国的爱德华一世(1272年—1307年)时期。如今,在“犯意缺失”“刑罚效果缺失”等理论与现实的双重考量下,该制度已不再是国王对精神病人的独立赦免程序,而是一项固定的抗辩事由与法律规则。
回顾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发展史,存在留存与废除两种观点的对立。鉴于现代刑事法治无不以自由意志为责罚的逻辑起点,基于社会防卫的预防性立场和精神病辩护制度可能被滥用的现实,无法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相反,精神病辩护制度还能获得更高位阶的宪法权利的支撑。因此,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都明确规定了精神病辩护制度,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如果由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非法性)或者缺乏使其在行为符合法律要求的实质能力,则被告人对该行为不负责”。除此之外,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家也规定精神病可以作为独立的抗辩事由。
从辩护效果上看,被告人患精神病的辩护意见曾经引发较为普遍的无罪判决,例如约翰·欣克利在1981年因刺杀美国总统里根而被捕,尽管在审讯中他表示刺杀总统只是为了引起好莱坞女明星的注意,但陪审团还是基于精神病的理由而裁定欣克利无罪。
但是,一些行为人即使可能患有某种精神障碍,但其既能够清楚地了解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又可以知道该行为的对错,对此一律宣告无罪,自然与刑罚的基本目标以及民众的一般期待相扞格。因此,精神病辩护普遍无罪裁定的格局被打破,部分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也需要为其所做的不法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立场转变的现实基础在于,医学专业知识的发展可以区隔出不同的精神疾病类型。例如美国部分州出现了“有罪但患有心理疾病”的判决结果,就是因为现代医学可以辨明被告人所患心理疾病尚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标准。又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精神不健全的人’可能被依法剥夺自由”。不难看出,精神病辩护制度从完全(不)采纳的单一制度,逐步发展成了需要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减轻责任”制度。
精神病辩护制度的主要争议
关于精神病辩护制度,域外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其一是精神病的定义,其二是精神病的判定标准。其实,二者并非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而是反映了精神病界定过程中形式与实质的不同侧面。
精神病的判定标准,主要有“麦纳顿标准”“不可控制标准”“德赫姆标准”“模范刑法典标准”四种。从四种标准的演进过程看,精神病的认定标准逐步放宽,原本较为严格的精神病界定模式被不断松绑。
“麦纳顿标准”侧重于行为人的意识方面,若行为人由于精神上的缺陷而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或者即使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但不能认识到行为是错误的,则该行为人患有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
相比之下,“不可控制标准”则由对意识方面的侧重转向了对意志要素的判断,认为即使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对错,但因“不可抑制或不可控制而实施犯罪”或“在对错之间进行选择的能力被破坏”时,也能够认定行为人存在精神障碍。
“德赫姆标准”认为,如果行为人的不合法行为是精神疾病缺陷的产物,那么该行为人是可以被宽恕的。然而,这一标准却过于依赖精神病辩护在医学上的证明从而忽略了刑法中的规范判断。由于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精神病专家的评估下能够得到轻易地肯定,因此应受谴责的人可能在“德赫姆标准”的立场下被宣告无罪。
而“模范刑法典标准”实质上是对“麦纳顿标准”之意识方面与“不可控制标准”之意志方面的综合。
过于宽松的精神病认定标准会产生放纵犯罪之嫌,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病的界定方案出现了回调现象,从严把握的倾向愈发明显,即最早确立的“麦纳顿标准”在经过不断修正之后再一次成为美国、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的主流选择。究其原因,“麦纳顿标准”的回归主要是受到了欣克利案无罪判决的深刻影响,其背后体现了精神病辩护制度废除者与保守者的基本态度。
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麦纳顿标准”的主流地位并非是固定且不可辩驳的,它也不是一项必须要被遵守的法律规则。行为人意志要素的剔除使得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变得狭窄,由此会引发对精神病患者覆盖不足与关切不够的实践障碍。正是基于“麦纳顿标准”的局限性,部分观点认为该标准已经过时了。例如英国刑法学者认为,“不可抗拒的冲动”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精神疾病情形,但其也应该作为改革内容融入精神疾病辩护之中。总体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精神病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发展趋势:
第一,精神病的认定标准逐步从形式化的判断规则转向为实质化的认定方案。美国漫长而曲折的精神错乱辩护历史已经表明,真正能够决定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并不在于医学认定而在于法律意义的探明。例如美国法官发现,“德赫姆标准”的运用,会对陪审团在价值问题的判断上施加不适当的影响。因此,这就不难理解美国与英国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法律改革运动——如果精神错乱否定了定罪所需的意图、明知和轻率要素,就会导出无罪认定,如果不能否定这些要素,那么这个证据就是不相关的。
第二,精神病的基本概念被重新界定。作为上位概念的“精神疾病”由于始终无法涵摄“心智发育不完全”“无意识行为”等责任减免类型而饱受诟病。英国曾在过去一段时间内将癫痫、梦游症和糖尿病等疾病作为精神病抗辩事由,但这种做法毫无疑问为不适格人群贴上了精神病的标签。因此,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精神疾病”一词替换为“公认的健康状况”,以满足对被告人的准确评价。出于类似的考虑,加拿大Dickson大法官将精神病定义为“损害了人的精神和其功能的任何疾病、紊乱或者不正常状况”。精神病概念或定义的变化再一次折射了精神疾病法律判断的独立意义与价值。
第三,用严重的精神疾病或障碍来推定被告人精神病患者的法律地位。例如巴特勒委员会曾建议,如果精神紊乱程度严重,就不需要确定它是否影响被告人的认知。只要法院确信该行为可归因于这种紊乱,就应作出特定裁决。但值得警醒的是,通过医学紊乱程度来直接推定法律结果只是一种司法便利主义做法,不仅遮蔽了精神紊乱实际上的类型多样性与复杂性,更会悄然滑向“德赫姆标准”。
第四,精神病抗辩标准不断开放。“麦纳顿标准”的主流地位并未对法官产生实际上的拘束力。换言之,精神病界定标准对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言完全是处于开放的状态,正当程序也没有规定对于合适的法律和医学的精神病测试应当是怎样的。例如在克拉克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被告人所提出的“法院没有采纳‘麦纳顿标准’是违反了正当程序”的主张,并没有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肯认。实际上,各州完全有权规定并采用自己的精神病标准。这背后实际蕴含的思想是,刑法中的精神病认定标准一方面需要适应精神病医学领域的进步与改变,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精神病辩护中法律判断的实质化、规范化与独立化。
(作者:吴沛泽 陈峰 作者单位:云南财经大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